正是由于调解的诸多优点,才使其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乃至影响到现在,到,调解在我国基层法院中还占据着主流地位。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1、现状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 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2、原因
当前,我国调解结案率之所以这么高,除了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因素,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具体案件的不同等,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已形成了“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模式,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这就使法官可能会把本应通过判决结案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这是法官可以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调解的一些优点也使法官乐于使用, 调解不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即省力又高效,还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范还不是很完备,存在很多的漏洞,法律又要求法官依法做出裁判,要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法律上的理由,同时若法律未做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时,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做出裁判,而调解可摆脱这一困境,调解书只要简单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其制作上的方便也是法官乐于调解的一个原因。另外,调解的风险也比较小,它不可上诉 ,虽然可以申请再审,但对其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违反法律时才可以,而实际上,调解过后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相当小,这些因素的结果,使法官特别热衷于调解。
其次,大多数当事人也同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沟通、交流、谈判的过程,通过这种过程,一些误解和抱怨可能已被化解,调解方案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了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从而是调解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现代社会联系密切,经济交往频繁,彼此之间发生纠纷时,因要继续维持商业伙伴关系,而通过调解可以避免双方伙伴关系的破裂,所以大多数人也选择调解,另外,有的当事人选择调解是因合同签订的不完善,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明确,以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争议较大,但双方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等。
再次,可以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近年来,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一批又一批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法律的调整范围空前扩大,法律上的权利急速增多,从而也就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与诉讼,而仲裁及人民调解这些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制度还未充分发挥作用,所以调解也就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另外,我国纠问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意味着审判人员要承担举证、质证与判决的大部分任务,而又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当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时,审判人员不得不节省人力物力,采取冷处理,说服双方妥协,从而达成调解。
最后,对某些事实模糊的案件可用调解,调解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合意的前提下,可以对某些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必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非黑即白”的判断,从而使调解比判决更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更符合“实质正义”,而在实践中,上诉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中,相当大一部分事实模糊,而法院出于一些方面的原因,如财政收入方面原因而受理了案件,对这些不可能查明是非的案件也大都通过调解结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个规定因其不合理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可能得到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