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
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
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
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
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
律师秉公办案-----阻力重重
律师办案认真-----陷阱难防
这,就是的刑辩律师所面对的境遇!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律师角色定位的偏差。
本文试图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阻碍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作用问题,对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深层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并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和刑辩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
[关键词]:辩护律师 诉讼地位职能 问题 对策
一、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依据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
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二)辩护律师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
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
(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 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