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规则》第三节规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具体包括:(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代理;(5)租赁;(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7)担保; (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赠与; (12)债务重组;(13)非货币性交易; (14)关联双方共同投资;(15)本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获得以下结论:
1.除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外,从上述法规列举的关联方交易形式的条数而言,新《招股说明书准则》共16条排第一,《上市规则》以15条居次席,《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仅11条列最后。条数的多少大致能够说明各法规对关联交易问题的细化程度,反映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关联交易的具体形式在不断翻新,种类在不断增加,最终将促使已有的法规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
2.《上市规则》与《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相比,所列举的关联方交易形式中,前10类基本相同,但也存在差异。例如,第6类“提供资金”,《上市规则》仅指出,提供资金包括现金形式和实物形式。而《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则指出,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形式和实物形式的贷款和权益性资金。由于企业之间(有资格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外)的贷款虽然实务中比较普遍,但仍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上市规则》相对要慎重些,而《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则要大胆得多。这也符合会计是经济业务的反映,而并不太注重法律形式这一基本理念。至于《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所说的权益性资金,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为投资,应容易理解。而《上市规则》将其单列为第14类,即“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前者是指对关联方投资,后者则是指与关联方一起投资;再如第7类,《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规定为“担保和抵押”,《上市规则》则规定为“担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看,《上市规则》比《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要严谨,因为,抵押其实属于担保的组成部分,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5种具体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