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比,我们可以获得以下结论:
1.相比较而言,《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关系所作的定义是最全面的。《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相比几乎没有太大的实质差异。这一方面说明《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起草时,起点较高,已经吸收和考虑了国际上的做法;另一方面也说明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国际上的做法基本比较成熟,不存在特别大的争议。但《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也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作为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核心问题的交易价格,准则只字未提;没有将潜在关联方关系列入定义范围;将与企业仅发生日常往来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等三种情形排除在关联方之外,虽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但让准则制订者始料未及的是,三种情形有时却成了关联方逃避监管的“乐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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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采纳《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关系所下的定义,而是采用了以旧《征管法》作为基础,进行适当“改造”的办法。比较典型的如新《征管法实施细则》仍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关联企业,而将关联自然人排除在关联方关系之外。税收征管与会计规范的差异可见一斑。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在定义关联企业时,虽然仅列举了存在三种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但由于第三条“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事实上属于保底条款,显然对这一条款的具体解释,客观上将扩大税务征管对关联企业的认定范围,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税收征管对关联方关系定义的不足。'P>
3.新《招股说明书准则》尽管没有提及关联方关系的定义,但从其“除应遵循有关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外,还应遵循从严原则”的提法看,一是说明证监会无意从证券监管的角度重新定义关联方关系,以免给会计实务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二是说明证监会虽然认同了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也有一定的保留,认为一切应当从严把握,无论是对关联方关系的认定,还是其披露的要求。而经过证监会批准的《上市规则》,与新《招股说明书准则》和《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相比,均有一些新意。例如,《上市规则》首次提出了关联人的概念,并分别对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作了严格定义。再如,《上市规则》将上市公司关联人从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扩大到潜在关联人。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凡因与上市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规定的,界定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潜在关联人的提出,不能仅仅看作是概念的创新,其意义在于事实上作为证券交易所已经将监管范围由会计报表表内扩大到了会计报表表外。
4.无论是会计规范,还是税收征管,抑或是证券监管,在关联方关系的定义上,其实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关联方关系的定义“三驾马车”完全可以做到统一。
关联方交易的认定
1.会计规范
《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规定,凡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认定为关联方交易。在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基础上,《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列举了11种形式,具体包括:(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代理;(5)租赁;(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7)担保和抵押;(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2.税收征管
新《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正面对关联交易作出定义,而是在第五十二条中对什么是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了明确。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3.证券监管
新《招股说明书准则》虽然没有提及关联方交易的定义,但第九十八条列举的需要披露的16项关联方交易,大致表示了证监会对什么是关联交易的理解,也可以认为是其从严原则的一种体现。这16项关联交易是:(1)购销商品;(2)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3)兼并或合并法人;(4)出让与受让股权;(5)提供或接受劳务; (6)代理;(7)租赁;(8)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9)提供资金或资源;(10)协议或非协议许可;(11)担保; (12)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 (13)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14)合作投资设立企业;(15)合作开发项目;(16)其他对发行人有影响的重大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