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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赔偿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要 国家赔偿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也是政府应该就自己的错误给纳税人的一个“说法”。如果国家赔偿只是象征性地赔一点,那么,国家赔偿法无异于一纸空文,它伤害的不仅是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也伤害着法治的进程。

关键词 精神赔偿 作用 原则 机构 范围 标准

一、国家赔偿法中应设立精神赔偿
人与动物都具有生命,但人的生命却与动物的生命根本不同,人除了具有肉体生命,还具有动物所不具有的精神生命。人的生命是肉体生命与精神生命的辩证统一。精神生命的提出揭示了人作为人的人格所在,说明人的生命已超越了动物的本能生命,是在动物本能生命基础上产生的高级的生命形式,是界中绽放的最美丽的“花朵”。作为一个现实的人应注意到自己生命与动物生命的不同,应珍惜自己这“花朵”般的精神生命,让自己的精神生命燃烧起来。人不能象动物那样生活,仅仅为了吃、喝等肉体的本能需要。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我们既应珍惜自己的肉体生命,更应珍惜自己独有的精神生命,在健康的肉体生命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己作为人所独有的精神生命中的创造本性,让自己的精神生命大放光彩!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精神抚慰金,本质上属于精神创伤的赔偿。凡是侵犯保护对象的名誉、自由、人格、健康、隐私等,均有权获得精神抚慰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法制国家的重要特征。《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中,直接侵害主体人身权利的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对主体的错误拘禁,其二是对主体行为作出的错误决定。对主体的错误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给主体造成精神痛苦和身体不便,带来精神损失。并且,错误拘谨还会使主体受到不健康的影响,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健康状况的恶化,产生心理担忧和痛苦,带来精神损失。对主体行为做出的错误决定,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该主体就会因此决定而名誉下降,并且决定的作出还会改变人们对他的认识,影响人们对他的整个评价,带来更大的名誉损害,造成更大的心理痛苦,即带来精神损失。同时,因这种精神损失,还会使主体丧失许多应有的机会,带来间接的非物质损失。如果选手在参加某项重大比赛的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以杀人犯误拘禁,后大会撤消了该青年的参赛资格,使该青年丧失恶劣洋出人头地的机会。这时,公安机关可以撤消其错误决定,但却无法撤消大会对该青年的不评选决定。一个人被错误关押十几天,按规定只能得到几百元钱的赔偿。其实,早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前,就有人提出过精神赔偿的问题,但最终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主要的原因一是当时有人认为,公民要求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满足;二是金钱性的赔偿无法规定标准;三是担心国家财政支出困难;四是对精神权的认识不是很到位。因此,《国家赔偿法》中惟一可以被看做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就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样的规定也显得很空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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