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是在民主、法制社会、文明社会才会存在的一种法制现象。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制健全程度,反过来也会使国家的法制更健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应该体现了宪法这一规定的精神。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引入“精神赔偿”,而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的后果无疑将会更严重,受害人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古人云:“士可杀而不可辱”,为了把“以人为本”的思想落实到实处,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修改《国家赔偿法》追加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正是我们所盼望的。而且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条件:
一是物质条件———我国社会经过20多年的持续发展后,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条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二是社会条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受害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多数人对此表示不理解和持批评态度,已经形成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社会条件。”
三是法律条件———国家赔偿的概念、基本原则和赔偿方式都来源于民法,二者有许多相通的地方。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赔偿的作用
一是对公民的直接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对精神伤害给予抚慰。
二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也是政府应该就自己的错误给纳税人的一个“说法”。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慎重行使手中所掌握的权力。
三是体现宪法的“平等”精神,无论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尊严权的行为,还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凡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受害人都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也没有豁免权。
三、国家赔偿法中精神赔偿的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本就有弊端。如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就立法本意来看,国家赔偿法应承担的责任是相当广泛的,而违法归责原则的起点是国家职权行为的可被司法审查性,除赔偿机关主动作出赔偿的情况以外,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的。事实上,国家职权行为的违法形式与方式是多样的,而可被司法审查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是有限的。加之,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比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这就使得客观上必然存在大量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违法原则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太差。依据违法原则,在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判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许多行为难以简单地判断为合法或非法,如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将路人误伤,边防机关在检查物品时不慎摔坏。在这些情况下能否适用国家赔偿法和应否给予国家赔偿之间的矛盾就是违法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适当采取一些其他原则做补充,例如:公平原则,合理原则,结果责任原则,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四、精神赔偿机构设置存在问题
现有机构设置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来确认,司法机关在“确认”时多了一层顾虑:司法机关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国家赔偿基金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销。这样一来,如果严格地按照国家赔偿法办事,各部门的工作“失误”就会完全“爆光”。很多部门怕赔偿的数额、次数自己的执法形象、政绩和个人升迁,就会千方百计地推脱责任,该赔的不赔、该多赔的少赔,或用小金库解决也不愿到财政部门解决。是不是建立这样一个独立部门:人事直属,财政直属,国家赔偿基金直拨。地方只有监督权,没有处理权,发现问题可以上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