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利益及其相互博弈,本身并不发生正当与否的问题。博弈各方需要寻求的,是各方的一些共识性规范;建立了这样一些规范后,符合规范的利益行为,就是正当的,不符合的就是不正当的。市场规则、民主原则,都是这样的规范。
其四,对民主政治必须有所限制。
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认为,个人要想是自由的,就必须有一个超然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活动领域,即使政府是按照多数原则运转的也不例外。他这里的自由是指规范性自由,但这一规范有着特定含义,也就是市场经济规范,是“自发秩序”。他还说这种自由是以法治观念予以保障的,从而对单纯的民主原则构成了某种限制和约束(Hayek,1960a)。但这里的法显然不是福利政策的法,不是罗斯福新政的法,那还是“自然演化”形成的法,是完全保护私人产权和市场规则的法。他认为这种具最高权威性的法就是宪法,民主政制可以制定出各种法,但不能违背宪法。
因此,哈耶克要力保市场规则不受民主立法的干扰干预,就用了两个关键词:自由和宪法。可是,这种干扰干预真的破坏了自由吗?不能这么说,那只不过是用另一种社会规范对市场规范作了一定修正,是用另一种自由对市场规范下的自由作了一定修正,我们不能说只有市场规范下的自由才是自由,别的社会规范下的自由就不是自由。这种干扰干预真的破坏了宪政?如果这里是指美国宪法,那么我们已在前面说过,美国宪法和民主政制是一致的;如果不是美国宪法,那么是否仅仅是哈耶克心中推崇的某一宪法,还没有在现实中实施?
在一个现代的互利性社会中,政府权力应该受到限制,这个命题是正确的。但是,受到什么的限制?受到更高规范的限制。哈耶克想说的是这一更高或最高规范是市场规则,可事实上这一更高或最高规范是民主政体。民主政体仍然会带来社会问题、甚至灾难,可是如果不把民主政体作为最高规范,会带来更多更大的问题和灾难。
第五、哈耶克设想的立法议会
因为民主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所通过的法律在全社会实施,这就很可能对市场规则作出一些修正,对此哈耶克是很不赞同的,认为那将破坏自由,损害少数人权利。这一观点当然不是哈耶克所独有,很多人都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每个事项上都是多数赢得一切而少数一无所获,而且多数也不会对少数作出交易和补偿。对这一观点,我们在前面“民主界定了国民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等文章中已作过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哈耶克虽然阐释了民主制的上述弊端,但他也知道仍然需要一个最高立法程序,而并不能单凭他说的宪法,或者单凭市场规则,就可以组织起社会生产生活。那么,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最高程序呢?他在《自由人民的政治秩序》一文中,设计了一个立法议会作为最高立法机构(Hayek,1979)。他建议说,公民一生中只在45岁的年龄上参加一次选举,选出若干人在立法议会中任职,之所以要在45岁才能参加这一最重要的选举,是因为这个年龄的选民已经十分成熟、十分理性、不会冲动,从而能真正选出德高望众、才能出众的进入立法议会。选出的议员任期15年,享受固定的薪俸和退休金。
他的这一设计,旨在强调选举的成熟、理性,强调议员的专业化,强调议员的相对独立性,不受到民众意见的不断干扰,防止出现多数人暴政。可是,一个公民一生只能选举一次,这会严重削弱立法机构反映民意。而议员任期较长,虽然加强了议员们的专业性,有助于议员们反对多数人暴政,却增强了议员们的势力,有可能造成这些议员的专制。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总统的任期以及最多连任一届,那也就是8年最多10年,可是哈耶克设计的议员任期一下就是15年,这会不会使得这些议员在这么长的任期内培植自己的关系网,结果多数人暴政倒是防止了,却又出现了少数人暴政。而且,这一设计也并未在根本上防止制定出一些修正市场规则的法案,防止出现多数人暴政,防止对“自由”的侵害,因为这些议员仍然是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选举出来的,他们仍然可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出修正市场规则的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