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行政管理法观念,片面追求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而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行政法将保障人权与追求效率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但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仍存在着行政权力恣意行使而侵犯相对人权利的现象。因此,设定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是至关重要的。
一、设立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的法理依据
所谓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行政行为人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程序对抗措施。
(一)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是行政控权的一种有效形式
现代行政法作为行政控权法,是一种多方位的控权,有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等。在现代,行政权力扩张、膨胀,大量的行政规则是由政府自己制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近代以来传统的严格规则控权模式应有的控权作用被大大削弱,立法者已不可能完全通过实体法律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不得不把目光转移到行政行为的过程上,即从行政程序方面来协调行政自由裁量与其法律控制的关系,从注重行政结果的合乎规则性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程序性转变,主要以制定程序法规定行政主体程序性义务即赋予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方式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立法机关只能消极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而司法权则只能在事后补救公民权利。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参与人与监督者,通过行使程序对抗权,可以有效地制止行政主体的不规范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自我救济是“生死悠关”的。因此,公民个人的权利及其权利集合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赋予公民足够的权利能够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地制约从而使其正当行使。
(二)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是对行政优先权的限制
行政优先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许多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即行政权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并冲突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它包括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和公定力。
“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1]行政优先权当然也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着权力行使的界限。行政优先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必须是在行使职权、从事公务;(3)必须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4)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并为此而有行政优先权,传统的做法是在事后进行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是无权提出质疑的。这种方式越来越不适应重视人权保护的现代行政法治精神。现代行政法程序控权方式要求将行政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纳入行政行为过程中,由行政相对人以行使程序性权利的方式来限制行政优先权的不当推定。在上述四个条件中,行政相对人完全有能力对前两个条件进行识别。因此,行政行为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在行使合法的行政职权,应在行政行为进程中经过行政相对人质疑。行政行为人有义务向对方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明自己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行政行为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或行政相对人发现对方展示的证件有诈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并非在依法执行公务,则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承认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优先权”,拒绝对方的先行处置,拒绝向对方提供协助,不承认对方行为的公定力,对此,不能以妨碍公务论。
将行政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条件纳入行政行为过程中,由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部分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排除措施,既增强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自我救济的能力,又形成了对行政优先权的有力限制,对提高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质量水平是一个有力的推动,可以有效地避免行政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行政优先权的旗号下大行其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