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回避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人回避。行政主体应当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公正无私,行政决定的结果不应牵涉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人自身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的公正原则意味着“处理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任何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人,只要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客观地办理公务,都必须回避。《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 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目的就是为了斩断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以保障行政主体的中立性。 12 (五)拒绝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在允许的情况下,有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该法第34条还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否则相对人有权拒绝执行行政决定,并且不被再次处罚。
(六)防卫权
当行政行为不能合法成立时,若非法行为人以强制力相胁迫,相对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这里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主要是由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程序义务所致。主体不合格或不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自己的合法资格,其“行政行为”当然不成立。相对人拒绝这种非法的行政决定所发生的争执应以民事侵权案件对待,非法行政人若以强制力加于相对人,相对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以排除非法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危害。非法的行政主体的非法行为理所当然应当排除,合法的行政主体的非法行政行为也应当排除,虽然其身份有所不同,但其非法行政行为的危害性是一致的。行政优先权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滥用甚至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据,相反,合法的行政主体只有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其行政优先权才能得到承认、尊重。一个公民面对其他公民的侵害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而当侵害者以行政主体的面目出现时同样有权对其实施正当防卫。
三、设立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的现实意义
首先,保证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受侵犯,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以往的行政法由于忽视人权保障的,以致于在行政领域存在大量侵犯人权的现象。行政法在设置行政权力的同时关注相对人的权益,让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担负一系列的程序性义务。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程序对抗权,迫使行政主体关注相对人的权益,要求行政主体对于限制自由的理由加以说明,因而产生了理由证成的必要性。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或自由的限制,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4]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能够促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信服,否则,行政效率就不能转化为行政实效。
其次,将行政主体直接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限制行政主体滥用权力,遏止权力腐败,维护政府形象。在权力监督体系中,立法权只能在行政行为之前为行政行为设定规则,司法权只能在事后对部分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权力监督明显不够充分。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设立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将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下,弥补了行政行为过程中权力监督的不足。其实,一个国家的行政控权程度、行政行为的质量、行政执法的水平,只有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来。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程序对抗权来实现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权,使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监督权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遏止行政权力滥用,维护政府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