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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2)

来源:okxy168 作者:

(三)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不对等性的平衡
在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行政相对人没有任何与行政 权力相抗衡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导致了行政恣意的不可避免。在片面追求行政效率的管理行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根本不曾进入行政主体的视野。到了近代责任行政时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仍不具有真正意义的防卫机会和权利,行政主体只在事后对侵犯相对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行政相对人的有些权利损害事后是无法补救的。在绝对不对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有些十分合理的行政程序,并没有被行政主体用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或被当作行政行为的障碍,或被当作为自身官僚主义作风辩护的借口,或被当作谋取非法利益的根据,甚至被当作制约行政相对人权利实现的程序壁垒。现代行政法中,行政效率与保障人权并重,同时成为行政法的目标,必须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进行平衡,两种目标方能兼顾。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相对平衡,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机制来实现的。设定行政权力的同时应当授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以此作为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权力与权利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现代行政法的轴心,由此产生了行政法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既是相对人利益的体现,又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
要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衡,设定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权是至关重要的。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对抗权是为了行政行为的理由证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防卫或行政非法行为的排除,都是通过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和介入,对行政正当理由进行论证,防止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行政正当理由不可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完成。行政相对人以程序对抗权抗衡行政权力,会迫使行政主体从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角度来考虑,以实现行政理由的正当。
二、行政相对人程序对抗权的内容
(一)听证权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获取证据和证明事实为前提。行政相对人有权获得听取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证据材料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在相对人一方到场的情况下,提出行政决定据以作出的证据,从而使相对人获得公平的机会,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证据作出反响,进行自我防御。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以行政主体调查取证和出示证据两项义务作保证,即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程序和出示证据程序是不可缺少的。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出示证据即相对人听取证据,可以通过正式听证程序也可以通过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如果无法出示证据,即为违反法定程序;相对人要求行政行为人出示证据,行政行为人不得拒绝;行政行为人若无以出示,该行政行为则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
(二)知情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获知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信息和事实信息。这些法律信息和事实信息可能是行政行为的理由,也可能是对相对人行为的要求,均有可能相对人的利益和行为。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实现以行政主体告知信息的义务作保证。法律法规的内容、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前提、行政行为的操作手续,都应该让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主体应当把这些信息主动地传递给相对人,并为相对人了解信息提供协助。没有行政主体的协助,相对人是无法了解这些信息的。行政主体不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成为行政相对人拒绝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辩护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抗辩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主体出示的证据和告知信息进行辩解和质证。行政主体进行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时都可能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其行政行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应当兼听相对人的意见,为其提供充分的辩论甚至质证的机会,以求得明确清楚地认定事实,从而公正地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在辩论时,行政主体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从善如流,若不采纳相对人的意见,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行政相对人行使该权利,可以自己进行辩解和质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解和质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时,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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