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广,除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诉讼上的权利等等。「4」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却对代位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且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备合法性、期限性、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及非专属性四个条件。关于代位权客体的前三个条件在前面已经论述,下面重点谈一下代位权客体的非专属性:
所谓代位权客体的非专属性,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二是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三是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存与生活密切相关,所以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在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内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根据解释的规定仅就以下几点进行探讨:
(一)案件管辖。《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管辖或仲裁协议,均不影响代位权的诉讼管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其性质属专属管辖时,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决而予以确认,代位权诉讼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否则应根据专属管辖优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确定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