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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理论探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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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日本地方税法》中还规定了煽动不缴纳税款罪和抗税罪。前者是指煽动纳税义务人对应申报的纳税标准额不作申报或作虚假申报,或者煽动特别征收义务者不征税金或将已征税金不上缴的行为。对该罪处3年以下徒刑或20万元以下罚金。后者是指为了不作申报或作虚假申报,为了不征收税金或不缴纳税金,施以暴行或胁迫的行为。犯该罪的,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万元以下罚金。此外还有非法处分财产罪、不实陈述罪和阻碍检查罪。非法处分财产罪也是日本《国税征收法》规定的税收犯罪类型之一。非法处分财产罪指滞纳或占有纳税人财产的第三者,为了免除滞纳处分,对其财产予以隐藏、损害或者伪装财产负担等,进行对国家不利的处分行为。该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徒刑或50万以下罚金,两刑可以并处。不实陈述罪是指滞纳者、占有滞纳者财产的第三者、滞纳的债权人或者其他财产关系人在税务征收人员为滞纳处分而检查有关帐簿文件时,予以拒绝、妨碍、逃避或者在其帐簿或文件中进行虚伪记载并出示的行为。对其处以10万以下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税收犯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且根据该国刑法第25条规定,“3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在此量刑幅度内,均可适用缓刑。据有的学者统计,1988年至1992年5年间违反税法的有罪判决中缓刑率为:违反法人税法为89.9%,违反所得税法为87.7%,违反关税法为92.8%,违反继承税法为65.7%。[2]虽然日本刑法的刑罚种类有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役以及科料(小额罚金)等主刑和附加刑没收,而在实际判决的案件中,罚金刑的适用占各刑罚之首,且极少判处缓刑。如1986年罚金确定判决对象占总数的约95.6%,且在所有有罪判决案件中,徒刑的缓期执行率为54.8%,监禁的缓期执行率高达93.6%,而罚金的缓期执行却极少,仅7人。[3] 也就是说,对于税收犯罪,虽然缓刑的判处率很高,但其主要是针对判处惩役和监禁等自由刑而言,只要是不属于高额的偷漏税案件,性质也不恶劣,一般是不会判处实刑的,而对于判处了罚金刑的案件来说,则绝大部分是实刑。这充分表明了日本刑法对作为经济犯罪内容之一的税收犯罪侧重的是经济上的制裁。不仅如此,根据日本现行税法,对于税收犯罪除了追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个人或者企业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外,通常还对他们作出具有金钱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其中包括加算税和重加算税。对于漏税包括过少申报、未申报及未缴纳等形态,分别课以10%、15%、10%的加重税,如果是提出纳税申报书时,通过隐瞒、伪造课税标准及课税额计算的基本事实来逃税时,分别课以高达35%、40%、35%的重加税。由于加算税和重加算税是在剥夺违法状态下的偷税额基础上,再剥夺一定超过部分,因此在日本的刑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将罚金刑与加算税、重加算税并科有违反禁止双重危险法理的嫌疑。[4]但多数学者对此持赞成观点,认为这种行政处分是利益浮动制的一种,也是极为合理、有效的金钱制裁。[5]战后的日本虽然废除了一些与日本新宪法相抵触的和过时的刑事立法,在个别领域也实行了一些“非犯罪化”措施,在某种意义上使刑事法律有了某些缓和的表现。但纵观全局,其发展变化的趋向仍是呈现出加重处罚的倾向。这种倾向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有的是采取规定新罪名,有的变“亲告罪”(即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为“非亲告罪”(即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有的规定可以独立处罚,有的提高了法定刑等等,在经济犯罪中,自1990年以后法人与违法者的罚金连动分离,法人的罚金金额开始大幅度提高。如通过对1991年证券交易法、1992年垄断禁止法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罚金连动逐渐分离,法人罚金数额分别修改为300万日元至3亿日元、500万日元至1亿日元和50万至1亿日元。虽然日本的税收法规并未实行法人与违法者罚金连动的分离,但如果偷税500万日元以上的,罚金的上限与偷税额相等,这实际上是属于一种极为例外的倍比罚金制。鉴于税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了缓刑,有学者指出对于政界人物、大企业家、私营医生、宗教人士、知名人士实施的恶性逃税行为以及暴力性犯罪组织的偷漏税犯罪,必须采取实刑的政策。此建议在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支持。该论者还提出,对于与暴力团、政界人士的偷漏税相关联,传授犯罪技谋、作为共犯而获巨款的注册会计师、税务官员、律师等,对他们在处以严刑的同时,还应当给予永久地剥夺其从业资格这样的行政处分。进而根据一般市民的要求,对暴力团以及道德败坏的政界人士坚持实行“不任用”、“不支付”、“不妥协”这样的“三无运动”。[6]这些观点无疑对于惩治和预防税收犯罪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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