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据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但是,这一规定及其依据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本文不否认有时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人一次作案盗窃财物数百万元的案件,可以是处刑很重的案件;一个处刑很轻的案件,如涉及双方多人的群殴、互殴的轻伤案,虽然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却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难办的案件。故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是否采用简易程序,主要应从诉讼层面予以考虑。
其次,刑罚的轻重一般不应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刑罚裁量是在查明事实、弄清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法庭审理的重点、焦点在于事实,在于证据而不是量刑。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作有罪辩护,对于案情、对于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庭审实际上是履行法定程序;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双方在庭上根本不存在交锋,双方根本上没有辩论的欲望。对这样的案件,完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没有理由只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采用普通程序,以至人为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从而损害公正。
再次,“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相当弹性的条件。因为角色的不同,控审双方经常意见不一。一般而言,控方因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职业习惯,往往预期的刑罚会比实际判处的刑罚重,从而导致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没有建议适用。即使同一角色,也会因人而异。如笔者曾先后起诉两宗几乎完全相同的未满18周岁的少女杀婴案。起诉前一宗时,笔者认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适用简易程序起诉。甲法官认为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遂改为普通程序。后一宗,笔者吸取教训,适用普通程序起诉,结果乙法官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部分因为上述原因,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应运而生,深受欢迎,特别是在经济较发达、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更是受到高度重视,功不可没。如笔者所在的检察院,短短的几年间,从年人均办理案件几十宗,升至上百宗,再窜升至二百多宗,近几年每个公诉人员几乎一个工作日就要办理一宗案件,办案人数的增加永远无法跟上案件数量上升的脚步,与我们相对应的法院刑庭八、九个法官的年办案数比我们还多。若不允许采取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难以想象这么多的案件何以办完。不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不得已的变通方式,实质上与简易程序无异,但在刑事诉讼法里是难以找到根据的。既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不损害公正的有效率的方式,不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其法定化,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绝大多数案件均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司法公正。
三、建议以控辩双方的简易程序一致选择权取代法院的简易程序单方决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享有决定权,检察院享有建议权或同意权,被告人只有听从控、审安排,说到底是审方即法院的安排。
有人认为,在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上,公诉机关不建议或者不同意,法院就不能采用简易程序,系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或者同意权。笔者不否认,如前所述,在现行的制度架构下,有时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公诉人存在保守的倾向,但板子不该打在公诉人身上,其深层根源乃不科学的刑罚标准、不科学的案情标准。恰恰相反,本文建议加固公诉机关的建议权,将其改造成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具体理由下面将论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