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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理论探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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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可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对于辩诉交易制度,一般人一听名称就比较反感,更不用谈论是否采用,笔者也不例外。记得在1992年初入西南政法学院攻读刑法学硕士学位时,笔者对辩诉交易就感到难以接受,甚至可以说非常反感。如今笔者反思,之所以许多人反感或者曾反感辩诉交易,要害在于“交易”两字。从计划经济年代过来的人,所熟悉的“交易”一词,往往与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相联系。1979年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就是这种联系的最典型的反映。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中,我们普遍不再视“交易”为洪水猛兽,越来越意识到“交易”是个中性词,甚至是褒义词,因为没有交易,我们甚至无法生存。再说,有人曾指出,英文PLEA BARGAINING翻译成辩诉交易,不太准确,却又因文化的差异,一时难以找到比较科学、合理的中文词汇来代替。我们暂且不论翻译成“辩诉交易”是否合理,但辩诉交易的内容确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许多文章已谈到这一点,此处不再赘述,只建议不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采纳、改造外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所用。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其初衷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数年的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受到普遍欢迎,但其固有的诸多局限妨害了其设立初衷的实现。目前,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很高,立法机关也在作这方面的准备。本文顺应修法的呼声,在考察实务的基础上,以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为支点,建议改革现行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制度,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范围、数量。
一、建议以“被告人认罪”的案情标准取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情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这一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规定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前,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无须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更不能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其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提起公诉标准,又有法院判决时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认为,提起公诉标准要低于定罪量刑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究竟是提起公诉标准还是定罪量刑标准,无从判断。若是提起公诉标准,则法院代替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若是定罪量刑标准,则如前所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
再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虽有客观依据,但主要还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同样的案情、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不同的时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情标准具有违法性、模糊性、主观性的特点,有可能损害诉讼公正与效率,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分歧的根源之一。后来,检法两家摸索中采取“被告人认罪”标准代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后,几乎不再为此发生争执。实践证明,“被告人认罪”标准,更具科学性、确定性、客观性,易于掌握,能为检法两家接受,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将其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当然,“被告人认罪”标准也潜在易变的问题,稍后将论述设计相应的制度予以应对。
二、建议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标准取代“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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