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效能、作用的发挥不能仅靠其自身的逻辑规则而独立地运作,外部诸因素的介入与牵连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构建案件评价体系来对法官审判行为、法院审判状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就是这样一个对法律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外部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江苏省高院在 2003年底出台了《关于建立全省法院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通常简称7号文件),并下发全省法院系统执行。7号文件所确立的案件评价体系是通过一系列指标及指标所反映的数据来对案件进行综合量化考评,因其适用于江苏各级法院,牵涉面大,指标多,数据要求高,在全国法院系统对案件进行评价的做法中都颇具代表性,不少人将这一评价体系称之为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
在写作本文过程中,我们深入本院审判一线,并到部分兄弟法院进行过调研,大家普遍认为,目前数据指标体系已走到能否继续推行下去的“十字路口”。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甚至尖锐地认为,如果指标考核不与法官利益挂钩,法官业绩档案袋只在表面上解决一个“从无到有”的问题,其效用将会呈现不断下降趋势,因此必须尽快实现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与法官审判业绩的挂钩。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数据式评价体系追求评判标准的客观化和数字化,与审判活动所具有的主观性、智力性特征有些难以绝对兼容,因而对法官审判业绩进行评价不能仅仅局限于7号文件中的指标,必须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司法化管理评价体系。
一、数据式评价体系的积极意义解读
应当说,数据式的案件评价体系意图建立一个结构合理、内容全面、数据真实、结果权威的规则范畴。它不仅针对个案进行管理和监督,而且成为考核每一个法院、每一个法官工作业绩的基本依据。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使以往审判管理中一些隐藏着的、被忽略的评价标准得以清晰化和受到重视,但实际运作的效果如何应通过审判实践检验,即实证分析。海安法院近二年的实践表明,数据式评价体系通过对法官业绩的客观评价,功能日益彰显。
(一)公正与效率成为法官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现代诉讼中,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渴求已经到了‘饥不择食’的地步”,[1]对权利实现抱有较高的期望。因此,案件评价体系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为案件评价工作走向科学、客观和规范奠定了基础,“避免了针对问题拿方案和盯着漏洞补救的短视和狭隘,形成了正本清源和思虑长远与未来”[2]的有力武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得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率而牺牲了社会中不易伤害人的利益。也许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3]应当说,现有基础考核指标中的上诉率、被改判发回率指标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案件质量的高低和法官司法能力的大小,当然也对评判案件公正程度具有意义;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法定正常审限结案率则在评价案件效率上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指标的并存对保证公正与效率在审判工作中的融合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诉讼经济原则得到较充分的体现。随着各类案件的不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越来越重,而国家对司法机关的投入却难以跟上形势的发展。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量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在国家对司法投入总量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如何依法公正地处理更多的案件,这是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正因为如此诉讼经济原则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诉讼经济的这个提法来源于西方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是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其核心思想是,所有司法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其中,诉讼周期的缩短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实施以来,2003年、2004年、2005年1-9月,海安县法院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分别为45.36天、32.92天和23.22天,很明显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呈大幅下降趋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