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管人制度上的合理性。
一个法律制度或概念在理论上是否合理,关键看它能否准确界定它所规范的事物和行为的法律地位。关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性质问题,在破产法的发展上,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其是基于职务而参与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二是破产财团代理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财产管理人只是这一破产财团的代表,它不代表任何特定利害关系人。三是债务人代理说。该说认为虽然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失去了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其仍是财产的所有人,所以破产财产管理人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四是债权人代理说。该说认为,基于破产宣告,全体债权人取得对破产财产的扣押质权,破产财产管理人乃代理其行使该权利。
笔者认为,以上一、二两种学说在本意上是相通的,即管理人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代表特定利害关系人。其实,职务可分为公法上的职务和私法上的职务。公法上的行为人一般是不能从职务行为中直接获益的。但各国破产法普遍规定,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有权取得报酬。在美国司法实务上规定,破产托管人的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15%.私法上的职务行为人一般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的。而破产法上破产财产管理人一旦参与破产程序,其不论在清理、分配破产财产上,还是在对外开展诉讼活动上,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事实上,破产财产管理人是一种职业,这种盈利性职业必然与一定利益持钩,要它不代表任何人的利益也是不现实的,从下面的论述中,我们会更清楚的看到这一点。通过上面的,我们不难看出一、二两种观点在上的缺陷。第三种观点实际上认为管理人代表破产人的利益,但从司法实践看,破产人都是在整体上失去清偿能力、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进入破产程序的,在债权人都无法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破产人根本无破产财产可得,它一般也不会关心破产运作结果,又谈何代表它的利益。这种观点应予以摒弃。
不可否认的是,破产财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有着最密切的联系。首先,破产法产生的本意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其次,破产法所赋予管理人的职能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各国破产法普遍规定的撤销权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减少财产或其他有害于债权人的有关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权益收归破产财产的权利。破产财产的增加不仅能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而且管理人也会按比例获得更高报酬,两者之间有着利益的一致性。再次,尽管重整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能为债务人(破产人)带来利益,但站在管理人的角度分析,它的行为在本质上还是为债权人考虑的,一旦债务人能恢复生产,债权人在债权的受偿中也会得到更高的回报,这也是债权人所企望的。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这么密切,是否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是第四种观点所阐述的代理关系呢?事实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上还有一个法律主体即监查人。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全体之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监查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是否选任也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它有权随时调查破产财产的状况,并有权随时要求破产财产管理人报告有关破产财产的情况。而根据许多国家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许多有关破产财产的重大行为,必须经过监查人的同意。从监查人的职权来看,确认它的债权人代理身份才更合理。由此,不少学者想到了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托管人制度。
在美国破产法上将财产法上的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中,托管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独立地位,它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收集、整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人,仅以托管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信托关系又称行纪关系,它建立在行纪合同的基础上,即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取得报酬,而他方付给报酬的协议。信托合同中的行纪人只能是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破产法上的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应该说更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而与代理关系则相距甚远。一是主体身份不同。管理人都是由特定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充任的,而民事实体法上的代理人一般不需要特定身份。二是对外活动的名义不同。前文已谈到,管理人不论在清理、分配财产中,还是对外诉讼时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代理人尽管有时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的代理行为,但发生诉讼时则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谈到这里,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我们主张用信托关系来说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力主引进托管人制度,但我们认为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完整整的信托关系,两者不可以简单的划等号。必须看到的是,破产法本身就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别制度,完全用普通法上的某个法律概念来套它,显然是不妥当的。一个简单的不同点在于,管理人的产生一般是由法院选任的,而信托关系则只能因当事人的委托而产生。笔者之所以主张引入这一制度,是因为普通财产法上的法律制度中只有信托制度最接近管理人制度,最能说明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引入这一制度后,管理人或托管人就更容易为自己准确定位,并认识到自己的活动应围绕债权人的利益而展开。同时,美国破产法有关托管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也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完备的法律准则,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