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刑法要求法律本身应当具有明确性,然而由于法律普遍性、稳定性的要求,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由于语词的模糊性,必然在理解上会呈现多种不同的解释,所以我们说,对立法者要求的明确性,只能是相对的明确性,是“尽其所能”。而对于司法者而言,则有一个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化的问题——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演绎,实现一般正义到个别正义的转化。这就要求司法者对法定犯罪构成进行理解或者说是解释法律,从而使个案事实能够被法律所涵摄。尽管在司法解释上有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是,我们不得不强调立法者的意图。就犯罪既遂而言,我们必须知晓立法者是基于何种考虑来设定这样的标准,这是司法者理解法律、解释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于一般犯罪而言,比如结果犯,立法者设定的既遂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就是主观的犯罪结果 [21]的发生;又如阴谋犯,如果仅从犯罪目的实现说来考虑,只有在阴谋的内容实际发生时才是行为既遂,然而从有效地抗制犯罪这一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必须把刑法的防卫线提前,只要实施了这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阴谋行为就是犯罪既遂。司法者解释法律,不是把自己当作立法者(进行创新式的)思考,而是学会象立法者那样去思考,必须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内来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在认定犯罪既遂时就表现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不明确或者可能出现不止一种的理解时,就要求司法者首先考虑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实现,这种目的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的符合达到了何种程度;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抗制是否有效,有无将防卫线提前之必要。这就是“犯罪目的实现 刑事政策说”在司法上的功能,它主要就是对司法者进行司法解释提供一种观念上的指导形象。
【注释】
[1] 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2]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0页。
[3]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5页。
[4]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6页。
[5]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6页。
[6]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1页。
[7]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6页。
[8] [日]福田平、大冢仁:《对谈刑法总论(下)》,有斐阁1987年版,第126页以下。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2页。
[9]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第502页以下。
[10]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2页。
[11]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0页。
[12]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1页。
[13]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12页。此外,还有第二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即目的犯中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所以,它不是笔者在此讨论的犯罪目的。关于目的犯之目的,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以下。
[14]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97页。
[15] 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16]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60页。
[17]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第418-41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