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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新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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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在认定犯罪既遂形态上并不优越于其他两种学说。
不可否认,“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更能够准确地表述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是从实质角度出发,我们发现“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并不是一种比其他两种学说更加优越的标准。
首先,“结果发生说”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阐述了犯罪既遂与其他未遂形态相区分的标准,这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的具体化,并没有越出后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学界,诸多学者对“结果发生说”持反对态度,其主要理由是:“结果发生说”不能区分所有的犯罪既遂与其他未完成形态。因为“有一些犯罪也并不要求实际的犯罪结果发生,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使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结果,也构成既遂”。 [4]这些“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也构成既遂”的情形,主要是指:(1)行为犯以行为的实行或者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既遂。 [5]果真如此吗?从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任何行为至少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性时,才可能成立犯罪,刑法并不单纯地处罚不服从法律的行为。 [6]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就同时发生,即使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结果为标准。(2)危险犯以造成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 [7]但是,依此定义,未遂犯就是典型的危险犯,即未遂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前提, [8]但未遂犯显然不是既遂犯。其次,危险犯可以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在具体危险犯的场合,具体危险是否发生乃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而非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志。再次,认为发生了危险状态就是既遂的观点,极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 [9]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犯罪既遂后很难说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所以,“不管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都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为既遂标准”。 [10]
其次,“犯罪目的实现说”从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阐述了所谓犯罪既遂就是犯罪人所追求的目的在客观上已经达到。当然,这里的“犯罪目的”不是因犯罪人而异的目的,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是类型化、抽象化了的犯罪目的。因此,从认定犯罪既遂的角度出发,它也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实现犯罪目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同时,它更能够反映犯罪既遂在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联系,因此,笔者倾向性地认为,在认定犯罪既遂而言,“犯罪目的实现说”是一种较“犯罪结果发生说”更为优越的标准。
对“犯罪目的实现说”也同样有人持反对观点,认为犯罪既遂“目的说”不但无助于弥补传统理论的缺陷,反而造成更为严重的理论混乱与实践的无所适从。 [11]笔者认为这种评价难说允当:(1)“对同样的犯罪而言,不同的案件中不同行为人也可以有不同的目的”, [12]从一般意义上而言,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作为刑法学的专业术语,犯罪目的不是一般地指犯罪人的目的,它有着其自身特定的内涵,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 [13]在不同的案件中,行为人不同的行为目的并不是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内容之一的犯罪目的是客观事实与规范评价的同一,它既不是司法者的任性评价,更不是行为人的异想天开。所以,对于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犯罪目的”,只能在这种目的与法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将行为目的认定为犯罪目的。套用论者的话来说,就是以“大众话语”对“犯罪目的”一词所作的诠释,这样的理论还能够指导实践吗?(2)“犯罪目的实现说”很好地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犯罪既遂与否时,必须考虑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是否符合及其符合的程度如何。单纯地从结果出发,而不考虑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忽略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之间的联系,都存在着客观归罪的嫌疑。在这一点上,如果对“结果发生说”作片面的理解,就必然会导致这样的批评。而“目的实现说”则可以避免,因为目的的内容就是对结果的认识和希望,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认识和希望相一致,而这种客观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又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那么,这种行为目的就是犯罪目的,发生了的犯罪结果就是犯罪目的的实现。所以,犯罪目的的实现就标志着犯罪的既遂。对于结果犯,这个论点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对于行为犯和危险犯,同样存在着与反对“结果发生说”相同反对理由,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他们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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