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循环经济制度的建构
㈠充分借鉴西方环保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循环经济的思想本身便是源于西方,其后经过四十余年从实践到立法的发展,西方已有相当数量的发达国家完成了循环经济法的体系的建构,尤以日本、德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在推行循环经济的科学技术与循环经济立法技术方面各有特点,均有值得我们之处。而且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与技术性特征,完全可以大量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移植。世界法律发展的表明,这种落后国家或发展家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就是在认真研究、比较各发达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成熟技术和先进经验后,并大胆引进而建立的。
就立法模式而言,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均有统领全局的基本法(如日本的《循环型形成推进基本法》、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与特别法(如日本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等、德国的《废弃物限制处理法》等)之分。而且在时间上,日本和德国也均是采用先对特别领域立法,再制定基本法的立法顺序。所以有如此相似之处,笔者认为这是与循环经济的特性有关。从循环经济的内涵看,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推行循环经济必须树立新的系统观,从整个生态这个大系统来建立循环经济。它不再局限于某个行业或某个领域,推行循环经济的立法也就不能只以特别法为限,在特别法之上必须有一部上位法统领全局。否则,就无法在整个社会领域内建立循环经济,也就不能最终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循环经济同时又需要科技与实践的支撑,这些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尤其对于日本、德国这样的循环经济先行者,在推行循环经济之初还没有相对成熟科技与实践支持,所以只能先对个别领域进行立法,在时机成熟之时,制定统领全局的循环经济基本法。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也应遵循循环经济的一般,采取与日本和德国相同的基本法与特别法并存的立法模式。在立法顺序上,则不必局限于先特别法后基本法的顺序。因为在循环经济的科技与实践方面,西方国家已有一套相对成熟科技与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即使在我国也进行了循环经济的实践与科技研发,与日本、德国制定循环经济法时的客观条件有相当大的不同,应当说我国已具备了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的条件。因此,在基本法与特别法的立法顺序上,我国则可以不按照日本和德国的模式,直接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同时在科技与实践已经相对成熟的领域制定循环经济特别法。
㈡继承清洁生产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对循环经济基本法采用“促进法”的立法形式
我国的清洁生产法基本上贯彻了“政府对等市场主体的清洁生产活动进行引导、促进和必要的行政强制,同时强化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清洁生产状况的知情与监督”这一大多数国家清洁生产法所共有的原则,该原则是“即使‘看不见的手’,又使‘看得见的手’有效调节”以及“以社会制约权力”等清洁生产指导思想和利益基础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8]这是我国进行循环经济立法时所闪显的一个亮点。循环经济虽然是一种先进的经济运行模式,但它对科技与资金的要求却不是一般经济活动主体所不能够独立完成的。另言之,循环经济的建立需要政府的主导与各经济活动主体地积极参与才能够共同完成,需要“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共同发挥作用,而且更主要的是“无形之手”的作用。因此,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应当更注重政府对市场主体清洁生产行为的引导、鼓励和支持保障,而不应当对企业清洁生产过程进行过多的直接行政控制。
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名称,笔者认为也以“促进法”的形式为宜。循环经济本身是分层次的,它可以在企业内部、企业之间、全社会范围之内实现,而且其各层次所需的科技与实践也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我们可以对循环经济立法,却不能希望依托该法便迅速建立一个贯穿于各领域的循环经济社会。从企业内部到企业之间,从企业之间再到全社会,是政府不断用“两只手”不断“促进”的过程,是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相结合、以宏观调控为主的过程。日本在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时,“推进”二字便有促进之意。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从形式上看并无“促进”字样,但在其第1条“本法的目的”之中也明确说明“本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所以我国的循环经济基本法应直接采用“促进法”的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