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进行循环经济立法是世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大趋势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几个主要发达国家如德、日、美等国均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循环经济的立法工作。其中最早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是德国。德国在1986年通过对1972年《废弃物处理法》的修改,制定了《废弃物限制处理法》,该法扩大了前法“处理生产消费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目的,强调要通过节省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选目标。[3]可以说,该法已具备了循环经济的基本因子。1991年,德国又制定了《包装废弃物处理法》,此法按照循环经济的思路要求生产商和零售商要避免包装废弃物的产生或对其进行有效的利用。之后,德国于1994年又公布了《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将循环经济思想的适用领域从包装废物扩展到全部废物(但书条款除外),并且明确了循环经济的范围。
日本则是西方发达国家中循环经济立法最完善的国家。这些循环经济立法中有涵盖了生产生活各个领域的综合性,如《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1991年颁布)。也有旨在促进某类物品循环利用的专项性法律,如《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1995年颁布)、《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1998年颁布)、《建筑材料循环法》(1999年颁布)、《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2000年颁布)、《多氯朕苯废弃物妥善处理特别措施法》(2001年颁布)。但最能代表日本循环经济立法成就的应当是在2000年颁布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该法确立了日本在世界循环经济立法方面的先进地位。
美国虽然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立法,但是其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及1990年的《污染预防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循环经济的思想。但从各州的层次上来说,“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循环法规”[4].
在欧洲,北欧国家是最早实践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地区,瑞典、挪威、丹麦、芬兰和冰岛虽然还没有专门立的循环经济的法,但是在其环境保护中包括了大量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内容,如瑞典在1979年制定《废物收集和处置法》、1983年制定的《铝质饮料容器回收法》等。在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5]
㈢循环立法有利于尽快建立支撑循环经济的体系
循环经济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有力支撑,这些现代科技应当包括清洁生产技术、信息技术、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回收和再循环技术、资源重复利用和替代技术、环境监测技术等等。[6]而这些现代科技活动的普遍化、复杂化又要求它就是一种高度组织化、规则化和程序化的活动,是排除更多偶然性、任意性和专断性的活动。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可以有效的建立循环经济科技管理体制和科技运行机制,组织、协调和管理这些科技活动,包括通过立法规定循环经济科技和管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权限职能和活动程序,确定循环经济科技研究计划、投资方向和基金预算,规定循环经济科技组织制度、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科技计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制度、科技经费管理制度、科技情报与档案管理制度、科技标准化制度、科技进步奖励制度等,并设置这一系列制度运作的具体程序。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可以将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战略法定化,并将这一战略具体化、细则化、程序化,确定循环经济科技发展的合理布局和人、财、物的合理分配。另外,立法还可以调节发展循环经济科技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使国家为发展循环经济所建立的奖励与处罚机制以法的形式得以公示并落到实处,使科技成果等到合理的使用和推广,为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服务。
㈣循环经济立法有助于我国突破绿色贸易壁垒,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随着全球环境保护的不断加强,以关税和传统非关税措施来限制进口的余地越来越小,许多国家正在转向以苛刻的环保技术标准来构筑新的贸易壁垒-绿色壁垒。WTO的《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和《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即要求各国在制定国内法规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使这些标准具有更大的约束力。要想使我国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符合这些规则的规定,就必须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将这些国际规则国内化。同时“按照循环经济,经济增长并非简单地意味着生产和消费更多的产品,正是此类增长给环境造成了额外的负担;而是必须提高用于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价值。随着产品使用寿命的延长、耐用性的提高,虽然从件数上看会减少需求量,但不会减少价值量。相反,消费者会转而去购买产量越来越少的、但价值越来越高、越来越昂贵的产品。”[7]可见,推行循环经济可以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也可以增强外国消费者对我国产品的认同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