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可根据具体实践的需要,用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常进行拾遗补漏,使之不断趋于完善,增强监管当局执法的可操作性,避免出现监管中的漏洞。例如:为保护公众利益,限制外资银行风险的扩散,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援助,用于解决外资银行的临时流动性困难,采取的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加拿大、美国、意大利等国采取的中央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措施,《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联邦储备银行可以向会员银行提供临时性抵押贷款;二是德国等实行的中央银行提供票据贴现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都要求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时,必须以合格票据为限。三是直接提供贷款支持。比利时法律规定,比利时国民银行可以提供短期透支以帮助外资银行解决暂时的流动性困难。由此可见,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时,宜根据我国国情,选择一种或几种手段作为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最后贷款支持,解决其资金流动性问题,避免出现系统性风险。
(三)对不同国家之间的监管者权力和职责的划分以及被监管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其一,一方面,从法律上赋予监管当局权力的同时,也应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权力与义务的对等;另一方面,不同国家的监管当局应通过充分的磋商,明确彼此之间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权力和职责,并使之法律化。
对外资银行监管权力与职责的划分实质是监管管辖权的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国际上通常遵循以下一些原则来划分东道国与母国监管责任:一是东道国原则,又称居民管辖原则。它强调东道国的银行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最基本原则;二是母国监管原则,又称跨国界管辖原则。它要求外资银行接受母国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该原则得到欧盟国家的积极倡导,并于1989年在《欧共体第二号银行指令》中最先确立了该原则;三是监管政策协调原则。其核心是通过监管政策及措施的趋同。实现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协调,《巴塞尔协议》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工作。综合以上原则,我国在制定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时,可根据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法人级、分行级、代表处等)采取不同的监管原则来划分监管当局彼此之间的权力与职责,在监管政策协调原则基础上,对法人级外资银行实行东道国监管为主原则;对分行级外资银行实行母国监管为主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