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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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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理解和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是油污诉讼不可回避的焦点问题,本文就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渊源、在诉讼中的理解与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How to apply Article 97 of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P.R.C.is the core of the oil pollution action.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origin,understanding,application and legal liability of Article 97 and puts forward its own ideas.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第一款)。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下称责任保险人和保证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第二款)。在海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是油污诉讼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渊源
由于无立法意见书,且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较为简单,未提及本条,我们无从了解本条的立法理由、目的。查有关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69CLC)第7条第八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被告可援引第5条第一款中的责任限制。被告人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地说,第三方不能直接起诉保险人。第三方直接起诉保险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到期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这显然与本条规定不同。而在英国,根据《1930年第三方权利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等情况下,第三方才可以起诉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和保赔协会的章程,保险人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往往享有多重抗辩,如根据先付条款,会员船东负有先付赔款的义务,保赔保险人只承担对会员的补偿义务。所以,在保赔保险合同中,第三方也不能直接起诉保赔保险人。公约本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该规定产生的背景是,1967年3月18日发生“托利·勘庸”号(Torry Canyon)油船的污染事故,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赔偿,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1969CLC应运而生。该公约保护油污损害受害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公约第7条第八款即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此外,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功能,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也是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在程序法领域的体现。
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广州培训班上的介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是参照1969CLC第7条第八款做出的。因此,本条的立法目的应与1969CLC无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但应注意的是,1999年1月5日,我国已加人修改1969CLC的1992年议定书,并同时退出1969CLC,该议定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而在此之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制订并颁布,所以,其所参照的是1969CLC。其实,1992年公约只是降低1984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对其内容未做实质性变更,而1984年议定书对1969CLC确定的赔偿制度框架也无实质变动。所以,本条规定是参照新公约抑或旧公约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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