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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地方政府代理行为偏差的分析(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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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是国家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综合国力迅速增长,另一方面是城乡差距日益扩大,城市与乡村发展日益脱节,这正是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悖论”。同时也表明,没有国家的有效整合,是无法克服这一“悖论”的。国家整合的“登场”理所当然成为历史的选择。

  二、国家与社会的一体整合:建设新农村

  进入新世纪以来,为解决日益突出的“三农问题”,中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并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实施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由城乡分割到城乡统筹是历史转折的标志。它意味着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性整合走向一体性整合,通过国家整合实现城市与乡村的相对均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便是国家整合的重要目标和任务。

  在许多学者看来,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要是基于日益扩大的城乡差距将会影响国家稳定和现代化进程。这是合乎发展中国家一般逻辑的。因为,“现代化带来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政治后果便是城乡差距。这一差距确实是正经历着迅速的社会和经济变革的国家所具有的一个极为突出的政治特点,是这些国家不安定的主要根源,是阻碍民族融合的一个主要因素”。①因此,对于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来说,必须面对和解决日益扩大的城乡差距问题,否则会导致“绿色起义”。如20世纪90年代中国农村出现的农民抗争便显示出农村不安定的迹象。②但是,仅仅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归之于维护国家政权稳定,又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迫于农民反抗,传统国家的统治者也有可能对农民实施“让步政策”,进行某种程度的改革,以缓解国家与农民的紧张关系。但一旦关系有所缓和,一切又会复归,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农村的状况。

[摘要] 伴随《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居民委员会是否“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探讨摆在了人们的面前。解读居委会组织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比较居委会和业委会在组织产生、委员代表性、工作内容以及社会进程中的差异,可以发现居委会本质上是基层政府派出的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而非实然意义上的群众自治组织,为此重新审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重新审视居委会性质,成为推进社区建设和居委会建构之必要。

[关键词]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群众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居委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委会法》)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来,其性质一直倍受争议。伴随《物业管理条例》(《条例》)的出台,居委会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受到质疑。作为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其层级低于法律,并且未就业主委员会(业委会)法律地位明确定性,然而透过内容却展示了业委会作为一个居民自治组织的内涵与外延。

作为“居民自治组织”不仅应有“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集聚为生活共同体”的社区特征,而且需要具备自主成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自治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应在其产生、委员代表性以及工作内容与制约机制等方面得到真实体现。那么居委会究竟是何性质的自治组织,试从居委会和业委会法律法规比较中寻求答案。

一、组织产生的比较

居委会是否居民自治组织,首先应对其设立范围、选举主体构成以及与居民会议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观察和比较。

对此,《居委会法》对居委会设立的规定是“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 居委会委员的产生由其中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每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组成权力机构居民会议,然后通过召集居民会议选举产生。 居委会与居民会议的关系是,居委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委会成员。

《条例》对业委会设立的规定是,业委会成员由“房屋的所有权人” 即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大会的设立在“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基础上以划分为物业管理区域为其辖区范围。 业委会与业主大会的关系是,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委会的决定必须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大会对业委会拥有选举、更换和监督其工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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