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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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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它“散见于单行的制定法规范里,尚未在一部分法典结构中系统化”。“私法的主要部分已经法典化,而公法的主要部分却相反。”[13] 那么,讲到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就应当是具体的一部部行政法律与宪法的关系,而不是笼统的包括所有行政法律的被抽象出来的“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抽象的“行政法”是一种学术归类,它与宪法的关系与其说是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如说是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关系。每一部具体的行政法都与宪法单独构成一种法律上的关系,而不象民法中的某些次级民事法律虽也与宪法发生某种法律关系,但同时又与民法典构成更为密切的渊源关系。只是每一部具体的行政法在遵守共同的宪法原则的前提下,所依据的宪法规范又不完全相同,或者说有所侧重,如各行政法都要遵守宪法中关于行政机关性质、地位、职权的规定,而宪法中有关中央政府组织的规范是中央政府组织法的主要是依据,有关地方政府组织的宪法规范是地方政府组织法的主要依据,行政行为法中的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等在宪法中通常只能找到极为简略的规则,如政府有权对某些事务进行管理, [14]这些规定再加上那些宪法关于行政机关乃至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原则,也并不能“自然”繁衍出一条条具体的行政法律规则,因此,宪法对它们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理念与原则的指导。

  三、宪法与诉讼法

  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的详尽、细致、琐碎常常令人不胜其烦,但“司法上的麻烦、费用、迟延,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在共和政体下,“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15]而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正是宪法保障人权的题中之意。

  诉讼法一般又分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16]在这些诉讼法中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当事人与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原告、被告与证人的关系) ,也有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当事人与法院、律师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在这些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宪法重点关注的是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将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交由诉讼法自己去处理。如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诉权,它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又是与权力紧密相连的,是一种要求权力救济的权利,其意义在于保障公民有 接近正义的机会,即接近法院(司法权)、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指出的:“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诉权是诉讼法的内容之一,但诉讼法除了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之外,还规定了诉讼中司法权力的行使方式及其规则,所以诉讼法中既有公民权利也有国家权力,这是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不同之处,民法中只有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而民事诉讼法中不仅有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而且有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还有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源自宪法中的诉权规则,诉讼中的权力主要源自宪法中关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规则,它们彼此的对应使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要保护、保障公民的诉权,公民在诉讼中也要服从司法程序和法院的裁判。但二者之间的这种宪法确认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需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真正实现,这个具体化的法律就是诉讼法。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尤其受到宪法的特别关注,“历来的宪法,从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大宪章、权利保护律,美国宪法的前10 条修正案、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乃至前几年才公布施行的俄罗斯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无不特别注重对公民正当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17]《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在每一种诉讼中都存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的法律关系,但民事诉讼中只有法院一方代表的是国家权力,原告和被告都是权利(即使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或被告,也是民事主体而与对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国家权力只占三方关系中的三分之一,因此鲜有国家宪法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作出专门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和法院都是国家权力,只有原告是私权利,国家权力的分量加重了,占到三方关系中的三分之二,权利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需要某种特殊保护,因此许多国家宪法都肯定公民遭受行政机关侵权时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75个(占52. 8 %) 规定了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18]我国宪法第41 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而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和法院都是国家权力,只有被告是私权利,它与行政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私权利不仅只占三方关系中之一方,而且居于三方中最不利的地位。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即便是公职人员,他此时也已经不再有任何权力而仅仅是一“个人”) 在这种格局中权利显然处于更加不利、甚至是危险的境地(如被告可能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 ,此时法律对他的保护就更加迫切,更加需要。法律并不应当偏袒诉讼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它只是要保持三方的一种大致均衡,而当任何一方有“弱化”的倾向时,法律便加以补救,使之能够有抵挡其它两方侵权的力量。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受到宪法的格外关注,如辩护权、沉默权、上诉权、不受酷刑权等均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66个国家的成文宪法规定了“禁止酷刑,或残酷的、非人道的或屈辱性的待遇”,占46. 5 %;125个国家的成文宪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等被拘押人和被 告人的权利,占88. 0 % , [20]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 条、《世界人权宣言》第5、8、9、10 、11 条亦都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因此,同是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处境是不一样的,他们都有上诉权,辩护权,但上诉权、辩护权对他们的意义也是不同的,这种“处境”的差别使后者由法律保护,而前者仅由法律保护还不够,还需要“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即立宪者在此专门“敲打”立法者: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这些权利要予以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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