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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城市规划法规的两种模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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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国大部分城市没有立法权,变通的方式是委托立法。但委托立法必须上报省人大批准,且应报全国人大备案,程序复杂,而规划是需要随时变动的。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地方要求权力下放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争取市级立法权还需要一个过程。

  (2)控制性规划编制内容过于庞杂,且具有较大的弹性,转变成法律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

  (3)从某种意义上说,规划上升为法律后会限制规划机构的权力。在目前我国的“人治”行政体制下,规划管理部门享有广泛的权力,若推行这种新的制度必然会遇到很大的障碍。

  (4)规划一旦成为法律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法庭体系作为支撑,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难以应付众多的城市规划法律纠纷。

  (5)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薄弱,很少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此外,公众监督意识不强,除非对自己的利益损害太大,否则一般不会主动揭发别人的违规行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大部分城市的地方城市规划法规建设尚不具备改革的条件,而应在模式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因此,地方城市规划法规建设的重点应该是:

  (1)确立控制性规划等实施性规划的法律地位,调整法定规划层次。

  (2)在中央集权的政治背景下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增加城市规划的可操作性。

  (3)在现有行政体制下,用法律手段赋予和限制规划部门的权力,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公众参与制定法律依据。

6、结语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采用不同模式的国家开始相互吸取优点,采用模式一的美国、加拿大在有些城市的局部地区以规划代替区划,如建立规划单元开发(Planned unit development);采用模式二的香港等地也开始运用区划技术来控制土地的使用。各地都在朝这么一个方向努力:加强规划的法制建设,进一步追求规划的严格性和弹性。因此,我国各地也不应该固守一种城市规划法规模式,而应区别对待、因地制宜,使地方城市规划法规与经济、政治、文化相结合,建设适用于我国实际情况的地方规划法规体系,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城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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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唐子来,吴志强.若干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城市规划体系评述[J].规划师,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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