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划法对土地利用类型、范围和使用强度做出了各种限制,使得土地拥有者不能随心所欲地任意开发,并且,区划法使政府也不必因为由此引起的房地产价值的减少而付给房地产拥有者任何补偿费用。由此可见,区划法具有相当强的法律效力,能够使政府仅支付管理和立法过程所需的费用就达到预期的目的,并且区划法预先规定了发展的原则,这给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开发商以很大帮助。
区划法作为法律,使政府对土地用途的控制带有强制性,但这种对土地的控制牵涉到每个土地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围绕着区划法的法律纠纷从没有间断过,为此,美国各地均设有处理区划法规事务的专门法庭和专门律师。美国的区划法之所以能够在不断的法律纠纷中逐渐完善,是与其强有力的法庭系统分不开的。
3、模式二:在立法中确立规划的法律地位
在享有广泛行政权力的国家中,城市规划法规一般采用模式二,如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采用模式二的国家也有两类:中央集权制国家和地方分权制国家。中央集权制国家(如英国)的城市规划法规多半以国家层次的法为主,地方规划法规很少甚至没有;联邦制或重视地方分权的国家(如比利时、瑞士)的城市规划法规则以地方层次的法为主。
这种模式的城市规划的法律效力仅处在“法律文件”这一层面,与模式一的“法律”不可同日而语,因此,要使规划得到很好的贯彻,必须完善与城市规划相对应的法规体系。英国在这方面可算是佼佼者,因此在对模式二的讨论中笔者以英国为例。
英国从190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城市规划法—《住宅与规划诸法》开始,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城乡规划法》为核心法,以一系列从属法规为补充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为城市规划的制定、执行等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和执行城市规划的程序,确立各种规划的法律效力,规定一切发展必须在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法定规划(Statutory Plans)包括结构规划(Structure Plans)、地方规划(Local Plans)和统一发展规划(Unitary Development Plans),这些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内容必须遵循法定要求。
地方规划是较小范围的局部规划,是结构规划的深化和具体化,是为未来10年的地区发展制定的详细政策,包括土地、交通和环境等方面,是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地方规划一经提出即具备法律效力,尽管有时规划还在方案展览、修订的阶段。同时,规划方案修改的方式灵活,程序简单而又严密,适合现代社会多变的特点。
地方规划只是开发控制的主要依据之一,并不直接决定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在审理开发申请时享有较大的“自由量裁权”,但英国地方规划部门的权力并非可以无限膨胀,《城乡规划法》对规划部门的分权结构和各级官员的权力范围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内容可以说是整部法规的重点。法规中还特别对公众参与规划的制定、执行作了严格的规定,因为公众参与可对规划机构行使权力形成监督。
由此可见,若采用模式二,在法律中仅仅确立规划的地位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确立与规划实施有关的程序、赋予和限制规划官员的权力等,这些才是模式二成功的关键。
4、两种模式“生存”的“土壤”
区划法规最先在欧洲开始使用,却在美国得到极大的发展,可以说美国的政治、地理、文化环境特别适合区划法,因此在对比规划法规时,不能不对它所“生存”的“土壤”进行对比。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了解它们的差异所在,找出与我国相近的“土壤”,从而对我国的地方规划法规建设有所启示。
4.1政治体制
模式一与模式二最根本的差异在于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是由立法部门决定的,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有关。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拥有高度的自治权。城市规划事务方面的管制权由宪法授予州,州根据宪章或特殊的授权立法的法令,全部或部分地把这种权力授给地方政府(即市和县政府),地方政府依据这种授权可以制定区划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