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法的困惑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是在传统公司法理论导致利益体系失衡的背景下提出的,因而其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益的保护,以纠正利益体系对股东权益的过度倾斜,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基于这一出发点,该理论只能是站在股东权利的对面为其设定义务性的规定。又因为局限在公司法的范围内,对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社会责任问题很难在公司法的范围内表述清楚,因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就难以确定。对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更是没有论及。
正因为如此,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一经提出,其妥善性就受到了传统公司法理论支持者的强烈质疑。
二、从税法角度看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质疑公司社会责任的“无限性”
缘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模糊表述,该理论的倡导者只是认为公司应对其他利益相关人负责、应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却没有为“最大限度”、“其他所有社会利益”限定范围,因其模糊就有肆意为公司滥设义务之嫌,导致公司社会责任的“无限性”。
从税法角度看,税收的本质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也就是说国家(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供社会成员享用,国家(政府)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应,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8]。 法律经济学家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共事业费。“一种有效的财政税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9]。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体现了税法的价格本质属性。
上述两种角度对税收本质的认识,都揭示了税收的价格本质属性,同时也揭示了国家(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或从事公共事业,纳税人支付使用费这一等价交换的市场本性。国家(政府)履行社会责任而提供公共产品或从事公共事业,公司已通过税收缴纳了享用的费用,如再让其承担“无限的”社会责任,必然有悖于等价交换的市场本性。
从宪法角度看,我国是一个福利色彩非常突出的国家。如我国《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19至22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医疗卫生事业、文学艺术事业;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人们观念以及配套社会制度的限制,国家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发挥得还不完全,但宪法对国家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是客观存在的。国家是社会责任的履行主体,因此,就不能让公司承担 “无限的”社会责任。同时在要求公司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时,也应当注重其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二}我国现行税法对公司履行一定社会责任的激励
国家虽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主体,但很难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及时做出反应,所推行的诸如社会保障、福利制度,环境治理、改善制度等履行社会责任的举措也未必准确到位能适合社会生活中各个环节的需求。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发展水平来看国家履行的社会责任也只能满足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经济实体,其运行涉足了市场经济的多个领域,因而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所以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社会发展之使然。
但在具体操作中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在公司法环境下,公司的社会责任是被当作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复合性义务来看待的。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下,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的履行尚有衡量标准,而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义务的履行就难以找到衡量的标准,促使其履行的激励机制更无从谈起。这在客观上就会造成一些公司自愿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义务,而增加了了生产成本,从而惨遭市场的淘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