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上来看,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人的给付得以实现,然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即保险人应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内容与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因此,原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保险人赔偿后成为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新的法律关系中,第三者仍是债务人,若其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因此,从债权转让角度出发,保险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率先做出了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含修正案)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保险人应该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仍然是不确定的。
鉴于此,笔者建议修改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明确规定,对于保险人的其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如仲裁、调解、协商等,保险人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
再次,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不甚合理。保险人如何取得代位求偿权?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不同的主张,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为先决条件,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请求代位主义”,即在保险人履行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履行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这一行为。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实行“当然代位主义”能使保险人理赔后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种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不知道向谁履行义务。在同时存在既应向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又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多少赔偿额义务亦不清楚,“请求代位主义”正能克服“当然代位主义”的上述弊端。因此,我国应采用的是“请求代位主义”。
资料:
[1] 参见 许崇苗,李利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466页
[2] 参见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3] 参见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
[4] 参见 克拉克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6页。
[5] 参见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245页。
[6] 参见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243、234页。
[7] 参见 尹田,《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出版社,2000年版第33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