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实施了控制 ,这种控制是否过度 ,是否导致子公司的损失 ,这些都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通常不能仅因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控制之表象 ,就决定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而需要证明母公司之控制导致子公司实施了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行为。这种举证责任依常理应由原告来承担 ,但如前所述 ,子公司之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之详细证据 ,或者为获得这些证据而须付出极高之代价 ,这都将揭开公司面纱之运用效果 ④ .所以 ,应考虑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样做 ,从法益衡平原则上讲 ,较为合理。因为一般而言 ,由母公司负责准备母子公司往来的资料 ,以便于诉讼中答辩使用 ,远比子公司之债权人负责搜集材料来证明母公司之不当控制 ,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⑤ .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母公司确实对子公司行使了控制权力 (actualexerciseofitspower),依Blumberg教授的观点 ,则认为因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证据”皆掌握在母公司之内部。所以 ,只要原告已经证明有“随时可行使之控制” (workincontrol)存在 ,即应视为母公司事实上已经对子公司行使了控制权力 ,而不允许以反证方式推翻之 ⑥ .实践中 ,美国法院通常的作法是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 ,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就移转于母公司去证明自己的控制行为是善意的且公平的。德国在审理Tiefbau⑦ 一案时 ,也注意到举证责任问题 ,并要求母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未给子公司带来损失 ,否则即推定母公司之控制行为不当而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实质合并原则 :母子公司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之原则
实质合并原则 (substantiveconsolidationdoctrine)是在母公司或子公司破产 ,或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 ,确定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应如何分配各公司的财产 ,或者说确定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之受偿顺序的一项原则。在母子公司或公司集团的场合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 ,应当考虑到母公司系法人股东这一不同于一般小规模企业特殊性。因为被揭开面纱的公司背后是其它支配公司 ,而不是个人股东 ,这就涉及到支配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被支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协调问题 ,特别是在破产的情形之下。这在人为公司股东的场合下是不须考虑的问题。在公司集团中 ,为发挥公司集团之整体优势 ,母公司可能指挥一家子公司或数家子公司 ,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或为其他姐妹公司之个别利益 ,牺牲自身之利益。但随之而来的是利益被牺牲的子公司之财产大量减少 ,而获利的公司财产则不当增加 ,这意味着不同状况下的公司可用于担保之财产发生变动 ,从而使债权人面临不同的经营风险。
但是 ,在传统的公司法体系下 ,母子公司是被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来看待的。即使遇到母子公司破产清算之时 ,各公司之无担保债权人也只能就各公司所剩余财产分别求偿。若如此 ,上述所言及母子公司之间依经济利益之整体性要求而将财产不当转移 ,必将导致同一公司集团中不同子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之结果 ,因而 ,需要法律进行调整 ⑧ .美国法上所创设“实质合并原则” ,其目的即在于使公司集团中各个公司之债权人获得公平分配破产财产 (equalityofdistyibutionandfairnesstoallcreditors)的权利 ,实现一般公平和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应当慎重 ,否则可导致相反的不公平。法院通常都要考察一些要件是否具备。如是否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过度控制及该控制对子公司之不利影响 ;母子公司之间关系是否暧昧或极度复杂 ;债权人是否合理地期待其是与整个公司集团进行交易 ,而非仅依据其中某一公司之资信度如何而为之 ;母子公司之间资金或帐户是否混合等。而后两项又为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之重要决定性标准。就债权人期待而言 ,若债权人是以对整个公司集团之资信状况的信赖而与某一公司进行交易 ,而非基于对该公司之资信条件的考虑 ,甚至在交易之前提出了要求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为该交易行为担保 ,则实质合并应属恰当之举。但若相反 ,一债权人强调 ,其与某一子公司进行交易 ,完全是基于对该公司之资信状况的信任 ,而非是考虑公司集团之状况 ,则实质合并就可能对该债权人极为不利。因而 ,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 ,通常都要求债权人负有积极举证责任 ⑨ .相对而言 ,母子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合 (comminglingofassets)或帐户混合 (interminglingofaccounts)的标准则较为客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