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商事行为
保护商事利益是从商主体个体需求的层面来提示商法的内在价值,规范商事行为则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探寻商法的社会作用。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认识,商行为是指从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在现代商法中,商行为法律制度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制度[8]。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商行为是主体从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特定行为;第二,商行为原则上应是某种营业性行为;第三,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业性活动[9]。虽然对于何为商行为,各国的商事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如存在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的三种不同认定标准。但商事行为的独立存在说明,需要一套适应规范商事行为的规则,以明确界定商事行为的成立、生效、商事能力、法律责任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内容,从而达到促进商事交易和维持商事秩序的目的。此外,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别还体现在现代商法深化了商事行为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所需承担的包括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内的多种责任,以及商法坚持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法化倾向对商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诸多方面。
(三)促进商事交易
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10]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商法的形成、发展和完善又反过来为商品经济服务。商法规范通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业行为,保障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等作用和手段,既为商业发展保驾护航,又对商事交易起到鼓励和促进作用。具体表现为:首先,使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促进了资本的扩大和循环,从根本上为商事活动的繁荣和发达注入无穷动力;其次,商事规则使得商行为有序进行,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商业自由进行基本前提条件;第三,商法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简便性和迅捷性的需要,如权利证券化 、程序简易化、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第四,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社会化、制度化、普遍化,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内在地需要法治[11]。而商法是最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12]。第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商法已大量出现并促使商事交易区域化和国际化。
综上,商法的内在价值或功用,在于规范商主体的设立及其行为,保护商事利益,保障商事活动中的良好秩序,促进商事交易,及时给予遭遇商事违约和商事侵权者法律救济,从而最终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上述价值只能体现于商事法律领域,是一般民法规范不具备或难以实现的特殊功用。
二、商法的外在价值
商法的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商法的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对商法功用的预期、评判、认知中所形成的主观评价和价值追求。由于法的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加上人类永远具有对公平、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秩序等价值的无限追求,对于一门具体的部门未能应将哪些价值作为首要的选择,必然难以有统一的结论和答案。就商法的价值取向而言,笔者以为,除了一般法的价值,如秩序、正义等之外,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安全和公平。
(一)效益价值
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出,即以少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商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的,因为无论是最初的商人交易活动还是现代商人的经营行为,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谋求最大的利益,即追求效益。“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13],具有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的商法也必然要首先关注效益。商法上所追求的效益,包括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是强调个人利益,但也不忽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方面,商法虽兼有公私法特性,但其本质仍为私法。商法的旨在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商事利益,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当其以商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关系,即处于平等的商事地位,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只是为了规范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商行为的私人性质。因而,体现和保护私人之间商事利益和商事关系的商法,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个人利益。另一方面,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强调个人利益保护的同时还必须使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均衡,即商法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以促进个人效益地更好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