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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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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表现

中国的公用企业行业长期实行事业化管理体制,即企业的市场经营与行业管理相结合,有着双重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它们是供应自来水、煤气、电力,承担铁路、航空客货运输,从事邮电和电话业务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上,它们又处于行业管理地位,是行政主体。在实践中,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滥收费用

垄断理论表明,垄断者凭借市场结构,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的生产数量少得多的产品,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这种滥用行为也被称为剥削性的滥用。公用企业因为在价格方面受到了国家管制,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定价一般要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剥削性的滥用行为似乎没有存在的理由。然而,实际的情况是,尽管公用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上受到政府的监督,甚至由政府直接定价,但是出于赢利的动机,它们仍然会借各种机会,在不受政府价格管制或者政府价格管制不严的领域,设法为自己牟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如有些电业局采取加大线路损失、加大变压器损失、加收协议电量、表外多计电量等种种手段,多收用户电费。①

(二)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即指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拒绝出售其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企业有权决定与某个企业交易,或者与某个企业不交易。但是,企业拒绝交易的权利却不适用于在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尤其不适用于公用企业。这一方面是因为公用企业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另一方面是除了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外,市场上没有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或者服务供用户或者消费者进行选择。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和人民的生活,公用企业不得凭借其垄断地位在市场上抵制交易。

(三)强制交易

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妨碍性滥用行为都有一个共性,即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它们总 是设法使其竞争者难以接近交易对手,或者封锁竞争者接近 买方或者卖方的渠道。在中国,这种行为主要表现为强制性 交易,即强迫买受人接受从交易性质到习惯都与合同无关的 商品或者服务。

二、中国规范公用企业的现行法律制度及其问题

我国当前在规范公用企业方面有两种法律制度,一个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个是专门的行业立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国关于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现行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条。它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 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了使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也是为了能够遏制公用企业的其他滥用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 年 12月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但是,工商管理机关执法不力一直是一个比较突出的 问题,其中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上讲,许多中国 公用企业如铁路局至今身兼二职,有着管理行业和市场经营的双重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查处这些企业的 滥用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来自政府部门的阻力。主观上讲,工商管理机关的独立性较差。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授 权它们查处个别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还可以,若要查处 对市场有着广泛影响的垄断行为,特别是查处行政性垄断行 为,其权威性则显得很不够。

(二)行业立法

中国关于公用企业的立法也有规范这些企业市场行为 的规定。例如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针对供电企业是垄断企业的特点,其中有很多反垄断的规定。例如,《电力法》第 26条第1款规定,供电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不得拒绝交易);第 41条规定,供电企业必须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不得歧视);第 43条和第44条规定,供电企业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不得滥收费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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