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公司债权人为公司的发展壮大起到了事实上的股东的作用,对于公司而言他们的法律地位虽然不如股东那样名正言顺,但是他们的出资与股东的出资在公司的使用方式并无二致,在公司经营失败时他们也要承担股东在有限责任之外的风险,他们之间最大的不同只不过是权力行使方式而已。鉴于现在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步得到认同的趋势,对债权人的保护很大程度上体现为董事会应对债权人承担义务。首先是董事会信赖义务的承担。[8]这种义务是由董事会中各个董事承担的一种个人义务,是对公司承担的一种非严格限制性的义务,因为它亦可适用于那些被授权而代表公司行为的高级官员。董事在履行此种义务时,必须严格遵循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使的原则,善意地为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为。显然,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自己并非这种义务的直接权利主体,因而这是一种间接义务,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处于同等受益的地位。其次,董事对债权人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9],即董事在从事与债权人有关的公司事务时,应当尽到一个有理性的、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所尽到的注意。如果公司因为董事的行为而陷入资不抵债和破产的境地,导致无法对债权人进地清偿而损害其利益,则董事必须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在有关注意义务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没有体现,希望将来修订时能够予以填补。再次,扩张现有的债权人会议的功能,使债权人会议如同股东大会一样,拥有诸如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现有的债权人会议制度仅在破产还债程序中适用,其范围较为有限,为均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会议除了这种事后追偿的功能之外,还应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也即这种制度还应适用于公司正常运作过程之中。当然,具体的操作还有待立法进一步细化。供应商也是一种债权人,有关供应商利益的法律保护可纳入债权人保护的框架之内,保护方法也应该是相同的。
(三)、职工利益的法律保护。劳动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职工是公司利益的真正创造者,他们的利益理应得到《公司法》、《劳动法》等部门法的周密保护。然而,公司实践的现状并不总是如此,许多情况下,职工除了创造剩余价值之外,还要忍受雇主的层层盘剥,诸如不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不提供技术培训,克扣、延付、拒付工资等。所以,我们的立法应当强化公司对劳动者承担的社会责任,从维护职工利益出发,周密地保护好劳动者的每一项权利。我们可借鉴欧洲一些工会势力比较强大的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确保公司经济民主、吸收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等方面予以完善。在现有的基础上,继续健全并充分利用集体谈判机制,真正落实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建立健全职工罢工权制度,积极完善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设立与运营体制,同时,努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并真正落实到位。只有这样,才能激发职工的工作热情,提交公司的经济效益,增强公司的竞争力,从而最终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共赢”。
(四)、公司的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的法律保护。经营者是公司的高级职员,与职工以自己掌握的工业科学技术为公司提供劳务一样,经营者以自己的经营管理知识为公司提供劳务,一定程度上讲,有关法律如劳动法对职工的保护同样适用于经营者。同时,由于经营者与普通职工相比在公司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因而,出于衡平保护的理念,对经营者的保护不必像职工那样周延,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或者立法要求,经营者与普通职工相比对公司应承担更多义务。无论是基于英美法的董事会代理人说、受托人说还是基于大陆法的董事会受任人说,董事会的制度价值应以公司的利益为取向是不存在疑问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对公司的利益的保护就体现为对公司董事会的制约,董事会任何违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均有可能构成对公司的利益的侵犯。制约董事会的具体表现方式可以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民事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有两种:(1)受信托义务,[10]这种义务又包括两种义务,即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前者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尽到一个有理性的,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所尽到的注意。后者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或在担任公司董事职位期间必须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不得追求公司的利益以外的利益,亦不得追求个人利益。(2)制定法及章程上的义务,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遵守公司制定法和其他制定法及章程上规定的义务,由于公司的性质、规模不同,董事义务也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这两种义务是董事所负担的最主要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