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要素中,只有需求的交叉弹性和需求的价格弹性即1、2两个指标具有厚实的经济理论基础,可以用来确认市场边界和测量市场势力的指标。然而对于绝大多数高科技产业来说,往往缺乏评估弹性的数据。为了对严密的弹性分析进行替代,布朗鞋业判例建议在缺乏数据的情况下采用其他6个主观性很强的指标。但是这些指标缺乏明确的经济测试和说服力,在运用于相对成熟的、非差别性市场的界定和评估市场势力时,尚且有很多的限制,在运用到高科技产业时问题则更多。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要素基本上没有任何作用。
例如,“产业或公众对子市场作为独立经济整体的认同”这一指标,作为反垄断调查中的标准或检验几乎是不可操作的。怎样才算作是“认同”?即使我们承认存在认同的情况,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这与反垄断问题有何相关性?
“产品独特的性质和用途”更是缺乏有用性,因为在许多高科技产业中,产品和服务具有高度的差别性,如果我们依据产品差别度来划分市场,市场界定肯定会过于狭窄,必然高估市场势力,结果可能在没有市场垄断势力的地方发现市场势力,而实际上它并不存在。
把“唯一的生产设备”指标引入竞争分析,目的是企图排除供给面的替代效应。然而在高度差别化的高技术产业,单个产品生产对应于唯一的生产设备是很平常的事情,即使是竞争性产品的生产,有时也需要唯一的生产设备。只要消费者认为两种产品之间存在替代的可能性,就足以把细分的产品市场连接起来,足以表明市场存在竞争格局。例如,激光打印机和喷墨打印机的生产线是不能在技术上相互替代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在这两种市场中存在着激烈的竞争。
“明确可区分的顾客”作为一项考察指标,特别的模糊粗糙和难以操作。这种为了认证方便而不正式收集高科技产品用户群资料的方法,根本不能构建起一个可信的、用于反垄断政策的“市场”。
“明确的价格差别”也不能用于决定市场边界。有很多理由可以导致产品保持竞争状态而同时存在持续的价格差别,如投入品的差异、产品质量、品牌效应、互补性产品价格等。例如,天然气和电力对某些用途来说是竞争性的,但是这两种能源的价格始终存在巨大的差异,对这种价格差异我们不能反证其不处于同一相关市场。事实上,对于同质性产品或者低差别度产品,运用价格差异论证竞争程度可能是比较合理的,而对于高差别度的高科技产业产品,因性能差异或消费者偏好的不同,形成了高度细分性市场,就会给价格差异的比较带来极大的困难,因而我们不能随意把价格差异作为市场势力存在的依据。
布朗鞋业判例中的最后一个要素是有关专业化的卖主。由该指标来界定高技术市场的边界也是不合适的。在高技术产业中生产者利用专业化的卖主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因为这些产业需要运用专业化知识,需要运用卖主所提供的高效率的互补性资产,如果把专业化的卖主与非专业化的卖主混合在一起,就会出现无效率的搭便车现象。
因此,布朗鞋业判例不是分析高科技产业中市场边界或市场势力合适的基础。
三、评价高技术产业竞争的新方法和新视野
正如Teece和Coleman指出的那样,如果从静态的角度界定市场,当创新迅速时,必然会导致对市场的定义过窄,这同时也会造成在许多情况下高估市场势力。(注:Teece,D.,Coleman,M.,1998.The meaning of monopoly:antitrust analysis in high
technology industries.Antitrust Bulletin 43,pp.801-857.)因此,如果竞争政策对企业进入市场的时间眼界太短,又强调价格竞争而非产品技术性能的竞争,必然会在高技术市场中“发现”存在各种各样的具有市场势力的垄断者,这些所谓的反竞争行为的证据,实际上可能是有助于市场竞争的。
有鉴于此,美国反托拉斯经济学权威、麻省理工学院教授理查德·施马兰茨认为,过去市场定义问题是一切案件的核心,在兼并案中,市场定义的核心地位并没有改变;在反垄断案中,虽然市场定义问题仍然重要,但与以前相比,其重要性已有所下降。绝大部分经济学家认为,目前在以发展和变革为特点的高科技市场中提出一整套管制和反垄断行为的政策工具和分析技术,特别是提出创新所增进的动态的社会福利标准显然时机还不成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