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紧密相关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一定要求行为人具有职权?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③,理由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范围内的便利,与是否享有职权无关。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职权为前提的,没有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两条解释中均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了权力或职权,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职权的,即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国有企业中生产线上的工人利用生产中经手产品的机会盗窃产品的,或者某领导的司机利用为领导开车之机为他人说情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贪污、受贿罪。所以,可以理解为,在其他罪名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应要求具有职权的存在。当然,职权与任职是两个概念,具有职权不等于一定是领导。职权的核心是强调具有职务范围内对财物与事项的管理权力。生产线上的工人其职责仅仅是生产产品,不享有对财物进行管理、支配的职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为什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以存在职权为前提,笔者认为还可以从立法精神上寻求原因。刑法规定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均属于职务犯罪,其量刑标准均低于盗窃、诈骗等刑事犯罪。而之所以刑法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要低于刑事犯罪,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对职务犯罪人的刑罚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对其人身或财产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更意味着剥夺了其得之不易的职权。而对于没有职权者来说,刑罚仅仅意味着对人身或财产的处罚。所以,对职务犯罪的量刑要低,但并不代表对职务犯罪刑罚的严厉程度低。由此分析,职务犯罪应当以存在职权为前提。不享有职权的劳务人员,如果其犯罪也定性为职务犯罪,“享受”与具有职权者犯罪同样的刑罚,则有悖于刑法的立法精神。
五、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以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职务关系为前提
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职务人事关系,而不能是临时委任的职务?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的④。比如:被告人江某得知某企业有一批积压产品急于推销,便主动上门联系代为推销并按比例提成事宜。其后,江某没有按约将销售款20余万元转交给委托单位,而是携款逃逸。持该观点者认为,由于江某不是上述企业聘用的、在一段时期内相对固定地从事产品推销业务的人员,其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要求的“企业人员”,其乘机实施的侵占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笔者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权,只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就构成该罪,至于职务的具体来源在所不问,即行为人与单位是长期的聘用关系还是临时的、一次性的委托关系均不影响定罪。只要行为人受单位委托与单位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代表单位所为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均由单位承担,在此期间,行为人当然应视为“企业人员”,其乘机实施的侵占行为也就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除表现为对非国有单位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具有渎职性特征。如果将上述江某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则没有体现江某行为的渎职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致可以界定为:利用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据此,前文所述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盗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