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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服务纠纷中存在问题的探讨
原作者:人气:1 来源:okxy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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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服务方面存在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公民需要而且也愿意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的法律服务事业也就随之蓬勃,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法律服务行业已经得到了的认可,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法律服务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因之而引发的纠纷也为数不少,其中有些问题还相当突出。纵观一些法律服务纠纷案件,其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诉讼代理费收取标准

目前,在法律服务领域,代理费都是由双方自愿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于法律服务本身属于一种无形的智力付出,很难具体量化。这就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代理费是否体现公平,是否与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实际付出等价?二是在双方对代理费的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何种标准来确定?

在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律师代理一起二审案件,收取5000元。之后,当事人认为律师仅参加了一次庭审且没有尽到代理职责、律师事务所收费显然不合理,起诉要求退回2000元。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出庭并履行的相关义务,当事人所述律师未尽代理职责、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合理没有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要求。

在另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写明代理费为18万元,但当事人所提供双方委托协议复印件写明代理费为1千元。经鉴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原件中的代理费“18万”字迹被修改过。律师事务所认为虽有修改,但双方已经在协议最后盖章确认,应为有效,起诉要求支付代理费18万元以及违约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约定的 “1000”元显然不足为证;诉讼委托代理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但双方对代理合同的认知水平、专业熟悉程度实际是不同的;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如何对自己有利,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事务所是轻而易举的,而委托人之所以签订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很难做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利益;作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很清楚,对修改合同条款的确认,应当体现为双方在修改出加盖公章或另签补充协议,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利用对方为能保留合同原件这一疏忽,强调要求对方提供原件,否则就是举证不能,这一做法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因此,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代理合同中代理费条款已被修改,双方又未能在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应按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惯例,酌情确定代理费数额最终,判决支付代理费二万八千元。

(二)风险代理

律师的代理费通常都是在开庭前收取,但随着市场的推进,法律服务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出现了“风险代理”,即约定代理费在执行完毕后从实际所得款中按比例扣除,之前当事人不必交纳代理费,而这种情况下代理费所占的比例也是非常高的,通常都达到15%-30%,甚至有时达到50%.这种风险代理是一种新生事物,出现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为母子二人(孩子为未成年人),双方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最后判决数额的30%并在赔偿款项支付时当即支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最后判决赔偿为49万余元并已执行,律师事务所在扣留12万余元后,将剩余款汇给当事人。之后,当事人认为风险代理协议是在欺诈、胁迫之下所签,律师事务所不应擅自扣留案款,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退还10万元。法院认为,在代理协议中没有谈到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问题,而由于该风险收费比例为30%,显然有损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律师事务所退还10万元。

(三)指派非律师进行诉讼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指派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但有的时候律师事务所由于案件小、费用少,或者自己人手不够等原因,就指派非律师人员进行诉讼代理。这就出现了如下问题,指派非律师人员进行代理能否收取费用?如果能,应按何种标准收费?当事人能否因此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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