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渔业生产活动是渔民获取维持其生命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手段,而渔业权作为渔民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权利,就属于渔民的生存权的范畴,是渔民的基本人权。
1966年12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于1998年加入):“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生存权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生命权,即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第二是生命健康与生活保障权,即为维持其生命所必需的健康和生活资料是最重要的。因此,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首先是食品,是一种基本人权。1974年11月16日联合国召开的世界粮食会议发表了《世界消灭饥饿和营养不良宣言》,庄严宣布:“男女老幼人人都有不挨饿和不受营养不良之害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借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身心能力”。必需指出,生存权是个人拥有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和前提,所以它是最重要的个人人权。1991年11月1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正式提出了生存权这一新的人权概念。《白皮书》的第一部分开宗明义指出:“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
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无论是联合国还是我国政府,都把生存权作为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权利的位阶上,是第一位阶的权利;第一位阶的权利只能作为其他权利的依据,而不能也不需要其他权利为其依据或出发点。
因此,渔业权作为渔民的基本人权,是渔民所具有的固有权利。这一特点既是由渔业发展的历史进程决定的,也是由目前包括国际公约在内的主流意识形态所决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