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由于《公司法》中相关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与三部单行法的有出入,参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其相关规定相互成立。因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合并国内有限责任公司,这就可能存在组织机构冲突的问题。如果外资合并方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其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无须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而国内投资主体创办公司必须依据《公司法》规定,即内部必须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假设一个中外合资企业与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是否要撤消国内公司原有的股东会和监事会?
第三,该规定只是调整外资企业之间与外资企业与内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合并与分立问题,而没有涉及所有非公司制的内外资企业,一旦该类并购交易发生,并购后企业的组织形式便难以确定。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法规对收购方式进行说明,假定外资收购内资企业后仍是外商投资企业,即适用现行法,则可能出现以下关于组织形式的问题:
外资企业全资或控股收购内资企业或公司时,由于内资主体依然存在,是否因为它已成为外资企业,而需要重新依照相应外资单行法规定,经过复杂审批程序,并进行相应严格调整以成为真正的外资企业?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控股收购一家内资企业,该企业是否就转变成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是合资企业?适用哪部单行法?如果内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要撤消国内公司原有的股东会和监事会?
由上可知,外资并购内资其组织形式与现行可能造成的冲突来源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一是由于三部单行法中三种投资企业可选择的组织形式有重合,易造成并购后的外资企业不易区分是哪类外资企业;
二是由于《公司法》中相关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与三部单行法规定的有出入,可能造成并购后企业组织机构设立出现纠纷。
二、对策
(一)、宏观来讲,也即涉及整套法律更改的。
解决办法有两个:一是重新制定一部《外资并购企业法》,二是合并三部单行法为外商投资法典。作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1.制定《外资并购企业法》没有必要。
首先,《外资并购企业法》将与三部单行法有所重合。外资并购与合资、合作、独资一样都是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其结果都是在东道国成立公司或企业,进行具体的生产经营,因此,其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必然有所重合,其出资方式、外汇、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必然有很多地方相似。另一方面,中外合资企业在某种意义上也可理解为外资并购,如若是合资外方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也可以理解为是外资收购内资企业。
其次,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一样,都是企业从自身战略出发,调整存量资产的一种方式,都能增加东道国的福利水平,因此制定一部《并购法》,再配合原有的《公司法》、《证券法》、《外资法》就能同时调整内外资并购的法律关系。针对外资并购的特殊情况,我们可制定一部《反垄断法》,再以《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技资产业指导目录》为指导方向,就能达到监管目的。
2.合并三部单行法,制定外商投资法典是可行的。
(1)三部外资法有重复
其中有关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方式、用地及费用、技术引进、购买及销售、税收、外汇管理、财务、职工、工会、解散及清算等内容基本相似,有的则完全相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三部外资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虽几经修订,已不适应我国进一步开放形势的需要。其具体体现在:
一方面,由于利用外资还包括间接利用外资的形式,而三部外资法仅仅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予以调整和规范,这显然是不够的;
另一方面,我国已加入WT0,就必须要按新的规则来重新规范外商投资的行为,如给予外资企业“国民待遇”,使法律法规透明化、规范化,等等。这样一来,原有三部外资法必须进行重大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