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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预防与一般法律监督的本质区别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okxy168.com 时间:2008-01-08 浏览:1 字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国庆在第11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检察改革要坚持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权力腐败的根源就在于权力缺乏监督。然而,近年来自上而下打击不可谓不严,为何职务犯罪却屡禁不止,甚至似有更加猖獗之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时下检察机关普遍存在重打击轻预防,在国家对职务犯罪预防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如何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深入研究不够,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职侦工作干警,对此有一些粗浅认识,在此与各位同行从职务犯罪预防角度就检察预防与一般法律监督的本质区别做一些探讨。

一、我国法律监督体系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法律监督"一词,在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理解,通常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监督。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

(二)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

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

1、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

2、法律监督的客体,即监督谁的问题。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但法律监督客体的重点,应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总的说来,凡是法律监督对象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都是法律监督的内容,都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 法律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的监督,又包括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还包括对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法律监督的种类

法律监督从执行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实施监督的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笔者把法律监督分为专门国家机关监督-检察监督和一般社会主体实施的监督即一般监督。

二、检察预防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检察权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特定的法律适用,这种监督表现在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则主要是对政府和两院的抽象国家行为进行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行监督。因此检察监督权的定位应是国家权力中的监督权,是一项与行政权、司法权相对独立的权力。其旨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行政、司法专断和腐败。同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法律,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任务。所以无论是从宪法、法律定位还是按照科学的逻辑推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都应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体现和职责要求,检察预防工作应该体现法律监督的性质,法律监督是检察预防的职权基础。由此可见,从属于检察权的检察预防应是预防监督权,而不是预防权。预防权本身是一项行政性权力——因为无论是针对具体公权行使过程的"以事预防",还是着眼特定公职人员的"以人预防",我们都事先假定了其中存在犯罪可能,通过"犯罪推定"进行合理怀疑,基于不信任的立场防止公权被滥用,进而才对症下药。然而行使该项权力的主体并不是检察机关,而是相关重点行业、领域、单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如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工程专项预防等,都是为了督促这些有权作出实体决定的单位自觉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建设,堵漏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各预防主体拥有预防权,而检察机关拥有的是启动预防程序的预防监督权。

综上所述,检察预防是指以法律监督为职权基础的检察机关,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依法督促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觉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建设,并监督社会全体公民、组织和法人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一项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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