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上述涉及国有、集体和私人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文,最好按相应修改刑法、创设新罪名和规定单位犯罪的方向表达得更明白些,至少应该针对现行刑法尚没做规定的事项,提出“由刑法另行规定”之类修改刑法的任务。这样处理,可能会比较有利于促进刑法的及时、配套修改,使宪法保护财产权、特别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能真正进一步落到实处。
《草案》不仅应提出相应修改刑法的任务,还应该顾及到其自身作为法案通过、公布生效后,配套的刑法规范通过和公布生效前必要的过渡措施。不同法律时间效力的衔接是我国修宪和立法常常忽视的问题。宪法第20条、22条修正案就面临类似局面,有宪法条文而无必要法律条款配套,宪法的相关条文不可能真正得到实施,宪法难以有权威;有基本的法律,没有其他法律的配套条款去实施,情况也一样。
二、若干明显的宪法瑕疵及其消除办法
《草案》明显的宪法瑕疵有四处,即《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这些条文中关于征收、征用补偿依据的规定显然不合宪。
在2004年修宪后,私人财产权毫无争议地成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说基本权利。关注有关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的实施,是宪法学者最主要的职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