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说 明:
本文以民事执行为范围,对存在于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这一特殊现象,从其定义、内涵、造成的原因、表现形式、破解对策、前景展望等方面,作了详细论述。基本观点认为:造成执行难的根源存在于①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②③法院 (执行机构)这三方之中。并进一步认为:在这三方之中又分别不同地存在有四个方面的原因①客观原因②主观原因③不健全④执行体制不顺畅。重点对③、④方面的原因作了论述,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定义“执行难”
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平均每年处理的具有财产的民事案件大约450万件左右,而进入到执行阶段的案件大约250万件,也就是说从全国范围来看约60%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而这些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效果不尽人意,从而造成“执行难”的叫嚷声,人们常入于耳。打官司的人谈论“执行难”,不打官司的也谈“执行难”,法学界、司法界谈论“执行难”,全社会都在谈论“执行难”。然则,究竟何为“执行难”,则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谈论主体不同,观点也就千差万别,姹紫嫣红。有人说判决认定我胜,但得不到判决的钱就是执行难,有的说“法律白条”就是执行难,有的说法院裁决不公,随意执行就是执行难。这些言论、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执行难的某些方面,但却失之偏颇,有以偏盖全之嫌。真正定性到位、准确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说的:“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将“执行难”界定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的范围内的。由此,我们可以识别,现在社会上普遍谈论的“执行难”与司法界谈论的执行难是有区别的。社会上一般人谈论的“执行难”,是不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而是将这两者混为一谈,这样一来,就无意中主观上扩大了"执行难"的影响面。
执行难的存在是我国社会的特有现象。为什么这么说呢,还是听听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区>霍夫利法官 <Judge Thomas M.Reavleg> 是如何说的吧:“绝大多数的判决都很顺利地获得服从和执行。这是由于这个国家的法治传统十分强有力,一般民众和都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而德国柏林的夏洛登堡法院案件的执行率为15%至20%。对此,该法院法长的解释是:“案件是由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形成的,有纠纷才有诉讼,而产生了纠纷说明双方在往来或经营活动中有了失误或是其他不正常的情况,法院应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依法采取措施补救。而这样的法律补救是事后行为,其效果总是有限度的,因经营风险而形成的案件,执行不了是正常的”。故而说“执行不能”在其他国家是存在的,而“执行难”在其他国家则基本没有(当然这不绝对)。所以“执行难”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现象。
二、“执行难”的表现形式与成因
定义了“执行难”,接下来的是:执行难难在何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共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的报告》中,概括为执行难难就难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被执行财产难寻③协助执行难求④被执行财产难动。这四点可以说很精炼,但不全面。依笔者愚见,执行难还表现在①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导致执行不畅②执行财产的权属状况不明无法执行③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使法院执行工作难在展开④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这两类执行案件执结率极低。⑤法院执行人员素质低下,态度消极、官僚主义、利益驱动等。⑥执行力量薄弱(装备不足,人员不足)⑦裁决书制作简单,说理不明,依据不足,证据认定达不到“优势感”造成无法执行。⑧地方行政干预司法独立现象严重,执行活动难以展开。⑨法院片面追求执结率造成执行敷衍⑩执行法律依据可操作性差等,限于见闻难以一一列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