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是司法监督的主要,它们是行政监督体系中最强有力的制度。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1989年4月4日,《行政诉讼法》提交人大会议通过,从此建立了独立于民事诉讼的具有特色的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它拥有一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在行政监督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行政案件已从每年几千件到1998年的近十万件。可以说,这项制度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论给予多么高的评价也不为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工作者与实务部门的同志对此的认识将愈加深刻。它一方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协调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并维护稳定。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是从监察的角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形成。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审查,正是在它的推动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有了很大的提高,“依法行政”开始写入了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
尽管如此,经过十年的实践,我们也发现《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法律本身的预期意义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相比反差较大。1998年全国行政案件总数是九万二千多件,1999年是九万八千多件,对于一个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来说,这个数字太少了。实践中,行政相对方不敢告、不愿告、“告也无用”、“民不与官斗”的观念仍在流行。究其原因,现有的立法保障仍然比较缺乏。虽然近年来我国相应出台了《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加强了对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但仍显不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了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若能切实贯彻执行,将再一次大大推动行政诉讼制度向前发展。
作为行政监督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也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国家赔偿法建立的行政赔偿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应该说,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同时,它使行政行为法部分更加具体,也使行政行为更加丰富、行政组织更加完善。从实践情况来看。国家赔偿制度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这些问题主要有:
1.赔偿范围问题
关于国家赔偿和补偿的问题,尽量由国家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甚至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的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为之努力的共同目标。然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违法原则,这就大大地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并且,在赔偿范围方面采取了列举主义,这对于公民的权益救济来说是不够充分的。这是国家赔偿和补偿领域面临的新课题。现行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违法责任原则,也不能说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但从给予公民更加充分的救济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对现行法有关违法责任的规定予以尽量宽泛的解释。从立法的角度,我们应该为从违法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转化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对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充分救济,才能真正坚持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最终实现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2.法律适用问题
《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赔偿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从内容上来看,《国家赔偿法》以实体规定为主,兼有程序法的规定,是解决国家赔偿问题的基本法。对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的标准、赔偿的方式、赔偿的义务机关等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则明确指出了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基本程序,例如,在起诉和受理的条件方面,期限、程序方面,管辖方面,审理和判决方面,证据方面,执行方面等等,均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在有关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需要在适用时加以注意。例如:①在行政赔偿范围方面,行政赔偿范围就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二者基本一致,但国家赔偿法扩大了赔偿的范围,将违法事实行为也列入国家赔偿范围;②在赔偿请求人与原告人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死亡的,只能是由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但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及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均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可见,国家赔偿法中的原告人的外延比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人的外延要宽。如何使二者协调一致,是理论和实践都需要解决的问题。 1 2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