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应以退运纠纷还是无单放货纠纷提起诉讼 2004-5-28 15:20:00
【案情介绍】
2002年2月2日,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收货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起运港上海,卸货港雅加达,货物品名是尼龙,数量为586捆,集装箱运输,被告为承运人川崎日本的代理人。货物运抵雅加达后,由于原告贸易对象(买方)的原因无法付款赎单,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货物退运回上海。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称该批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8月13日被告将公司法律事务部的函件转发给原告,告知该事件已交由印度尼西亚警察局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将通知原告。
原告遂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是为川崎日本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的服务。被告与川崎日本之间的代理协议也表明,川崎日本授权被告代理签发提单。
法院认为,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运输合同而言,相对于原告托运人的身份,其义务主体应当是承运人。涉案被告系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即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以及货物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7.78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一、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属性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退运要求的提出通常发生于运输环节其中的一节,即开航前、开航后交货前、到达目的港并构成交付后。三种退运要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则会产生解除合同、变更合同与签订新合同三种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海商法》的精神,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作为缔结新合同要约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更需要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本案是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集装箱运输合同,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交付时,托运人提出的退运请求是行使合同变更权的一种表现,但此种权利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货、船双方达成一致,协商变更原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退运的变更原运输合同的协议,故法院不能判被告违约。
二、选错诉讼对象
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是为川崎日本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的服务。被告与川崎日本之间的代理协议也表明,川崎日本授权被告代理签发提单。因此本案的承运人应为川崎日本,而非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就运输合同而言,相对于原告托运人的身份,其义务主体应当是承运人。涉案被告系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即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选错了被告、索赔对象。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起诉方在起诉前应首先了解和明确谁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责任人。本案中,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把川崎日本作为被告,如有必要也可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
三、选错诉讼事由
根据判决文书所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似乎法院曾给予原告释明权,但原告仍以退运纠纷为由进行诉讼。笔者认为原告选错了诉讼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