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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4)

来源:okxy168 作者:

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立法机关采纳的是单一要件说。
(二)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三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具体如下:
1、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只要表见代理成立,就要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要受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一般的有权代理相同。被代理人不得以未授予代理人代理权、代理行为有违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等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或要求法律确认代理行为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之消灭不得与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代理人在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对于表见代理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2、对于代理人而言,其实际上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此,对于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同时,若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对于相对人而言,因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在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前提下自主自愿订立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若被代理人坚持代理行为有
效,即使该合同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也不能单方撤销该合同。若被代理人不愿
意接受该合同,而该合同也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愿意撤销权合同,则可撤销该合同,这属于双人合意解除已达成的合同。若相对人确认合同有效,则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均要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虽然《民法通则》中的个别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类似表见代理,但并非真正的表见代理。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第1款规定: “本人知地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这些规定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从其宗旨与适用结果来看,与表见代理有着相同的效果,然而却未形成一种制度,且只涉及到表见代理中的个别情形,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民法通则》第66条对无权代理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即使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使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力与之为民事行为,也因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而属无权代理行为,按上述规定,则只能由行为人负责,而被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适用该规定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便捷也将难以维护。严格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该原则相冲突,但现实生活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更为合理,更符合经济交往要求。
《合同法》第49条用极其简洁的文字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似乎是完全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但其只是规定了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有理由”,而并未确定第三人之“无过错”。第三人“有理由”是一种模糊用语,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专用章、合同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天衣无缝,第三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其真伪,第三人 “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与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对虚假的代理凭证做出必要的审查,便与之签订合同,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未尽谨慎交易之注意,明显“有过错”,此种情形就不应成立表见代理。另外《合同法》并未象德、日民法典一样列举规定了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而是设富有弹性的原则性规定,此种立法选择虽然便利于法官依个案具体情形灵活做出裁判,但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出现偏差。因此,应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做出适当的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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