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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2)

来源:okxy168 作者:

l、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此种类型中,行为人自始自终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知道行为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被代理人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事实上未授权。
第二、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被代理人知道他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如果表示承认,则相当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事后追认,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如果表示否认,则行为人要对无权代理负全部责任,被代理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默认了行为人的代理

①注2: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表见代理若干问题题探讨, 107页
权,应成立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行为人持有能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文书、印鉴等,并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超越权限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嗣后被限缩,却因限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注3)。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作了限制,却未在授权委托书中说明,使善意相对人不知其限制而与行为人为代理权限限制之外的民事活动,应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3、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民事活动构成的表见代理。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由于代理权被 撤销,代理完成或代理期限满等原因而终止。这时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复存在,但是因为被代理人的过失,如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未向相对人发出通知等,善意第三人仍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则应成立表见代理。代理权一部分丧失时,就其丧失的部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从已消灭的代理权部分来看,为代理权消灭之后的代理,从现存的代理权方面来看,则为代理权逾越,均构成表见代理。
(三)表见代理制度与交易安全的保护
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本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注4)。对表见代理而言,其是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相对人因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而断定代理人有合法的代理权,从而与之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应负授权人的责任。若按一般的无权代

①注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1日修订版,277页
②注4:尹田著,《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第22卷第5期,114页
理理论来看,该交易行为必须征得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成立。而被代理人是以是否有利于自身的利益为准来决定是否追认的,并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势必会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抑制了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坏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二、我国《合同法》涉及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此,笔者特作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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