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沛成:“民法的第三条道路”,《读书》2006年第1期。
早在十年前,即有学者从民法角度探讨过这个问题。参见方流芳:“名誉权和表达自由”,《东方》1995年第4期。
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193页。
[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142页;另见 [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 [美]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详细分析参见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189—200页;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60918-112119.htm,2006年10月17日访问;关于受“伤害”反而受益的情形的分析,可参见苏力:“戏仿的法律保护——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切入”,《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1页以下。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第527、528、529页;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 下册 欧洲宪法》(第二版),第426—431页。
Quint, Free speech and private law in German constitutional theory, 48 University of Maryland Law Review, pp.263—264.
参见 [日]美浓不达吉:《公法和私法》,黄冯明译,周旋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章。
奥斯丁、凯尔森等学者就不赞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参见 [日]美浓不达吉:《公法和私法》,黄冯明译,周旋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0页。在英美法国家更是主张“那种认为存在公法和私法的领域的区分的假定是不真实的。”See Larry Alexander,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and contitutional limits on private power,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Summer 1993, Volume 10, p361.另外对民法的私法属性也有学者作深入的思考,参见孙沛成:“民法的第三条道路”,《读书》2006年第1期。
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和合宪之争》”,《法学》2006年第3期,第15页。
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第18页。
Larry Alexander,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and contitutional limits on private power,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Summer 1993, Volume 10, p377.
《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集》,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90年10月刊第1辑,转引自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和合宪之争》”,《法学》2006年第3期,第15页。
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214页。
参见“生者的遗像”,2001年6月11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对此案的评论参见阮直:“她不能白死”,《法制日报》,2001年11月15日第5版。
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