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需要交代一下本文的研究方法。本文希望通过案例,即从具体问题入手去构建理论模型,再用理论模型去分析现实问题,最后回到现实中去检验理论模型的正确性。在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将使用的案例是贾桂芳诉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秋菊打官司》剧组)案;第二个问题中将使用众所周知的齐玉琳案。其次,我们还将尝试使用带有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色彩的理论,比如我们在探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是如何取舍,将引入成本收益的分析。尽管这些方法的运用对于我们来说还很不习惯,不很熟练,甚至不很自觉。但我们希望这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是一种能够说服人的论证方法。
二、宪法与民法关系的理论背景
根据传统的认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法,是市民社会的宪章,和公法中的宪法处于比肩而立的地位并防御、遏制国家的侵入。被经常引用的孟德斯鸠的“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这句话可以作为这种情绪的经典表达。
然而,这种判断仅仅是从西方历史的发展脉络中才能得到考证的。以德法两个最有影响的民法典国家为例 ,在法国,自大革命后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以来,这个国家先后经历了五国共和国,三个帝国,直到1958年戴高乐总统上台颁布第五共和国宪法后,法国才真正结束长期内战、共和与专制、复辟与反复辟的斗争。据统计,法国先后颁布的宪法有十六部之多。 但真正巩固了资产阶级大革命成果(主要是指在自由、平等和人权思想下完成“人的解放”)的《法国民法典》却一直保持稳定并发挥着巨大影响。在德国,如果从1874年着手制定《民法典》起算,在国家政治上同样经历了德意志帝国、魏玛共和国、纳粹上台、两德分裂、重新统一的巨大变化过程。但1900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却一直没有过大的变化。与国家上层建筑(包括宪法文本)的频繁更迭相比,在市民社会发挥作用的《民法典》则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它也维持了基本的经济交往秩序和社会治理,在最低限度内保证了市民的基本人权(包括财产和生命),从而保证了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不会被摧垮。
因此,从西方的历史经验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宪政发育不良的国家,强调民法的精神价值并将其与市民社会成长和建构起来具有特定的背景。由于宪法应有功能的缺失,社会无力从正面直接面对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只能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从边路下底传中,民法在相当程度发挥了宪法应有的功能,以确认、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制、狙击政府权力的泛滥。” 但这一有关民法和宪法关系的西方经验还需要中国实践的检验和证明。
三、宪法权利(表达自由)和民法权利(人身权)的积极冲突
(一)案例
中国:《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拍下了一位在场公民贾桂花的形象,因贾氏本人的面部生理缺陷,不愿将自己的面相公布于众。影片公映后,有人嘲讽贾氏,其子亦在学校被人嘲笑,使贾氏心里极为痛苦,故提起诉讼。认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秋菊》剧组侵犯其肖像权,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的贾氏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
德国:联合抵制电影案
纳粹时期的某著名电影导演曾执导过反犹太人的宣传影片,后于1950年受到审讯并被释放,复出后他导演了电影“永恒情侣”。但在公映前,汉堡市的公共关系主任吕斯号召电影制片商和发行商联合抵制这部电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对“违反良好道德以故意损害他人的行为之禁止”,制片公司在德国地区法院获得禁令,禁止吕斯所号召的联合抵制。吕斯则在宪法法院提起申诉,宣称法院决定侵犯了《基本法》第五章所保护的言论自由。
(二)问题的产生及其缘由
第一,权利具有相对性。
社会中的权利总量在一定时期总是大致恒定的。在一般生活情态下,人们遵循某种固有的社会总体权利配置方式,法律将遵循这种配置方式所形成的规则纪录、固定下来。于是产生了我们熟知的将“表达自由”配置为一种宪法权利,将“人身权”配置为一种民法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