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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制度(4)

来源:okxy168 作者:

3、关于监护人的资格
出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一方面,要规定开放性的多元的关于监护人资格的条件,使每一个利于被监护人而本身不受监护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监护人。另一方面,又要对作为监护人的资格加以限制,要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道德品行、文化程度、与被监护人的联系等方面作全面的考虑。同时对消极条件要加以规定,诸如被判刑罚者、道德败坏者不得担任监护人等。

四、受监护对象
受监护对象主要是根据其年龄和精神状况而定的。在古罗马法中,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还包括妇女监护。妇女监护是那个的产物,随着那个时代的过去,这种制度也不复存在。在各国中,受监护人一般分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老年痴呆者、身体障碍者等,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受监护人有未成年人、成年无能力人,其中后者又包括(1)、精神病及精神损耗;(2)、酗酒、生活放当即不善经营;(3)、被判刑;(4)、自己申请(指年老体衰、有疾病、无经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可以申请受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被监护人只有两种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规定的范围较狭窄,除未成年人外,成年人的监护只涉及精神病人。因此,我国在对受监护人保护的范围方面有待扩大方面,特别是对成年人,以达到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行为或精神障碍者进行不同层次的保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五、监护的保障制度
1、监督机构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监护监督人,这也正是我国监护制度不能得到贯彻执行,受监护人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的主要原因之一。任何好的制度设计都不能没有监督机制,缺少监督的制度是不能正常运行长久的。监护制度虽然是私法领域的制度,但它一样离不开监督,甚至是公权利的监督。
世界各国关于监护监督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不仅规定了监护监督人而且由监护事务决定机构(如法院)负责监督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从而构成双重监督如德国;有的则规定由国家机关和监护监督人共同监督监护人的双重监督机制如越南;还有的规定了专门的监护机构,如瑞士的监护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法国、德国在确定监护人时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专门负责监督事务。各个国家规定的监督机构以及监督的方式是不同的,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构建自己的监护监督机构。
监护监督与其他的监督不一样,它不能完全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之外,它需要一个联系的中介。家庭是一个团体,只有内部人员才更清楚内部的情况,这就决定了监督机构不能单纯的由公权力机关构成,他们不可能掌握监护当事人双方的一举一动。但也不能单单地由亲属构成,因为在我国传统观念下,监护需要国家公权力的渗入。基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借鉴澳门民法典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规定,采用政府机关和亲属的双重监督机制,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2、监护的责任
责任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没有无责任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责任。监护作为义务性很强的制度,如果没有责任的保障,制度目的的实现便无从谈起。监护的法律责任可分三个方面:(1)、监护人为自己本身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即监护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时的责任。监护人确定后,其便负有法定的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或对待自己事务的同等注意程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当由于其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行为不当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时,理应赔偿损失。因此,在确定监护人后监护主管机关可视情况责令其提供担保,以确保责任的实现。若监护人有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主管机关可将其解任。但解任并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可对其课以一定的处罚以弥补被监护人的损失。(2)、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即监护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的责任。由于监护人的疏忽致使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为其疏忽付出代价,委托他人代为监护时,代为监护人一同其责任。(3)、监护机关的责任。监护机关负有法定职责,其违反职责或怠于行使职责时如未及时选任监护人致使被监护人损失的,应承担责任。但这些责任也并不具有绝对性,在监护人确已尽了最大注意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造成了损失,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也可以适用衡平责任原则,平衡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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