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护与亲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1、我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也就是说,我国在这方面相对于大陆法系来说是一个创新,将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属于亲权的范围纳入了监护,实行类似于英美法国家的“大监护”制度。这同时也是我国有的学者重加批驳之处。如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权利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对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但我们不要忘记不管是亲权制度还是监护制度,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亲权人或监护人的利益,所以只要有利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至于是否“是对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亲权的立法剥夺”,对制度模式的选择影响不大。因此,基于我国对“父权”观念的路径依赖, “将父母由权利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把父母视为监护人加以监督,在某种程度上却恰恰会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2、监护与亲权的模式比较
强调亲权与监护制度分立的学者常常基于以下理由:(1)、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而监护并不强调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2)、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而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诸如:亲权人对子女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则非为受监护人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亲权人将患有精神病的子女送进精神病院不须得到主管机关许可,而监护人将受监护人送入则须经许可;对亲权不须设监督机构,而对监护则须设监督机构等。(3)、亲权人行使亲权不仅不得索取报酬,同时还负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监护则不负抚养义务,可以就自己付出的劳动获得报酬。(4)、亲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而监护说到底是一种义务。(5)、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亲权与监护分立的模式。我们承认这些在某种程度上确是二者的区别,但问题不能把目光仅仅限于事物的区别,固然看到了事物之间的区别,可以更清楚地认识事物,但却也更加会令人们忽视事物之间的联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重视是事物之间的联系更有利于事物的协调发展。历史上,包括当前世界上多数大陆法国家,亲权和监护是两种制度,二者各有特色,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也必须把二者分别立法,也许换一个角度,换一种方式会更好。况且我国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就是大监护,司法实践中没有亲权的概念,“亲权”只出现在学者们的研究之中。再者,以上所列举的亲权和监护的区别,也许并不是二者分立的充分理由。首先,血缘和情感并不能成为二者区分的标准。血缘近,情感深并不意味着就更有利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通常说法律制度是理性产物,制度设计是技术性的东西,其价值趋向可以倾向于血缘和情感,但其自身却不能重于血缘和情感,因为理性本身是排斥情感的。同时,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在家庭关系中家长是拥有权威的,甚至有的情况下,法律在其间也无存在空间,这就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的滋生。正如黑格尔所言“家庭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而爱是能够在未仔细权衡与比较他人和自己需要的情况下满足邻人的需要”。在这里对人(或法律)的侵害极易被爱所淹没。基于此,上述第二个理由也不成其为理由。因为亲权同样需要监督,亲权同样需要限制。权力不受限制就会导致滥用,这是千古的名言。因此对亲权的宽容,往往可以避免的人间悲剧却不可避免的发生了,这是对法律和伦理的践踏!其次,从现实生活来看,随着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家庭确实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不管怎么变,正如史尚宽教授讲的,“家庭是一个团体,是一个人们基于共同需要和感情共同生活的团体。在这里,家庭的利益大于成员的利益,团体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为了团体的利益而牺牲个人的有限利益是必要的。”因此,只有从团体本位的角度,而不是从抽象个人人格的平等,才能理解为什么平等主体之间可以有体罚权,为什么可以不为了子女的利益而用益子女财产。亲权相对于监护是居于这个团体之内的,而监护则是居于其外的。与此相连,也可推知为什么亲权可以不要报酬,因为在其他方面已获得了利益。再次也不能简单的说监护就不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区别仅在于监护与亲权产生这种义务的途径不同。监护一旦确定,它也就同样负有这种义务,也就很难将对未成年人身心上的育养教化、奖惩、财产管理等权利或称之为义务归于亲权或监护。一般认为这些权利或义务对亲权是适用的,但我们也不能否认它对监护的适用,否则的话,未成年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这种制度也就虚有其形了。从以上的看,不仅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监护也同样具有双重性。因为这是制度设计所必需的,只不过我们更加强调监护的义务性罢了。而且从今天的立法上看,如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对子女的关系,不再使用亲权的概念而使用了“父母照顾权”,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亲权向强调义务方向倾斜。至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亲权和监护分立的模式,这根本就不能成为我国也采用这一模式的理由。因为各国有各国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亲属法这一块,其地域性更强,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我们就一定也得采用。但我们在立法时借鉴他们在二者关系上的处理是可取的。因此,可以说监护和亲权的区别并非实质性的,换句话说,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