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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货物损害负赔偿责任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okxy168.com 时间:2008-01-09 浏览:1 字体:【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货物损害负赔偿责任 2004-7-2 14:26:00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19日,原告合浦烟花厂与威科公司签订烟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货号烟花1,858箱售与威科公司,每箱单价25.60美元,总价格FOB北海47,564.80美元;2002年9月交货,允许分批装运;目的港汉堡,允许转船;由卖方投保一切险;付款方式:装船后电汇付款。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威科公司办理其从原告处所购烟花的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由此而发生的有关运杂费及保险费由威科公司负担。

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运输上述货物。委托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发货人安利达公司,通知人威科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汉堡;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装柜,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始计算(包括陆运与海运)。

9月17日,北海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受安通北海分公司委托,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烟花从原告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货柜的平板车,在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时,被火车撞上,汽车及所装烟花燃烧报废。在受损货柜的表面、货柜箱号之下贴有“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通过铁路平交过道时,未遵守规定,抢越过道,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合浦烟花厂即与安通北海分公司协商解决货损赔偿事宜。但安通北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威科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FOB北海,且出口货物委托单约定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始计算,表明货物在仓库装完柜后已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原告已不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托运人为安利达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无权索赔。实际装运货物并造成货损的是北海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雇员,被告仅是货运代理人,被告亦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故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和合资格主体。烟花系危险品,托运人在托运时未予声明,即便被告为承运人,亦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合浦烟花厂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货物自原告仓库经陆运、海运两种方式运至目的港,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因货损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陆路运输区段,故有关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等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关于其仅为货运代理人的主张,与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威科公司与原告为代理关系,是适合资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海商法》第104条第1款、第2款“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第105条、《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第11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通公司赔偿原告合浦烟花厂货物损失392,885.24元。

【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102条规定“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是船舶、汽车、铁路、航空等运输公司,也可以是没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如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合同的特点是就陆、海、空等运输订立一份合同、办理一次托运手续,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取全程运费、组织安排全程运输,对全程运输总负责。

原告与安通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委托单构成双方多式联运合同成立的证明。原告向安通北海分公司办理全程托运手续,而非与各区段承运人分别办理托运手续,即一次托运而非多次托运,故原告为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出口货物委托单虽记载发货人为安利达公司,但同样明确地记载了托运人为原告,被告将安利达公司认定为托运人的抗辩理由,既与该委托单书面记载不符,也与案件事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安通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收取自清水江仓库至汉堡港的全程运费,即一次收取运费;组织并安排全程运输,即自清水江仓库至北海港的汽车运输、北海至香港的头程船运输和香港至汉堡港的二程船运输;在出口货物委托单中已自我确认承运人身份,故安通北海分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威科公司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其费用由威科公司负担,表明原告办理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仅为一种代理行为,并非对FOB价格条款的变更。故原告对案涉灭失货物具有显见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合资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货物在仓库装完柜后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原告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不是适合资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既无事实根据,又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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