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静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行政法规范可以用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以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作用形态为据,可以把行政法分为静态行政法和动态行政法。静态行政法就是从静态上对行政机关组织体系及其公务人员的规定。动态行政法是对上述主体行为的规定。静态行政法的价值就是指静态行政法所要追求的效果和自身的积极作用。静态行政法的价值选择有两种:静态行政法促成程序化的价值;静态行政法促成效率化的价值。我国的静态行政法在价值选择上以前者为根本取向,在行政系统内部强调机构的大而全、小而全,在机构行为中强调程式化、结构化就是例证。在这样的价值选择之下,行政机构体系对社会的消耗、对社会造成的压力往往得不到法律规则之内的重视。以行政组织法为例,其采取的是柔性原则,行政机构则有较强的伸缩性,行政机关编制法也不健全,仅有的一些编制规则亦没有严格的量化标准。而公务员法则弱化了社会技术化。《国家公务员条例》关于公务员权利义务、纪律等的规定中政治性、政策性准则占38%以上,只有20%的准则是有关履行职责的技术准则。我们认为,要克服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障碍在行政组织法的价值选择上应选择效率准则。从行政机构体系的总价值看,其应当是国家政权体系为获得较大利益而投入的一个成本。成本最小化是一个毋须证明的经济原理。依此,行政机构体系的规模越小越好。行政组织法必须选择控制行政机构规模的价值准则,行政编制法应尽可能量化,并有权威性的保障手段。公务员法应强化公务员的技术属性。
3.关于动态行政法的规制技术问题。动态行政法的规制技术是指行政法规范对行政机构体系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的技术。该规制技术手段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的质量、关系到行政行为与法律规范关系的合理程度。我国在动态行政法的规制技术上存在误区。表现为:其一,动态行政法的规制侧重点放在微观行为上。行政系统中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微观行为和宏观行为,前者指行政系统中单个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工作人员的个体行为表现,这些行为尽管是直接对相对人产生影响,但它常常是另一类行为即宏观行为的派生行为。后者是指行政机构总体的行为表现。在两类行为中后者对前者具有派生作用。行政法规制的选择侧重点应在宏观行为上,而我国在对行政行为规制的选择上多以规制微观行为为主。其二,动态行政法的规制侧重点放在程序行为上。行政行为具有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之分,实体行为是能够设定权利义务、改变权利义务的行为范畴。程序行为则是如何作出实体行为的行为范畴。实体行为是程序行为存在的前提,只有以实体行为为据程序行为才具有意义。而我国在对行政系统行为的规制上重程序规制、轻实体规制。以《行政处罚法》这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为例,其中心环节还在于对程序的规制而不是对实体的规制。其三,动态行政法的侧重点放在外显行为上。行政行为有外显行为和隐含行为之分。所谓外显行为就是以一定的形式显露出来,容易判断和鉴别的行为。所谓隐含行为是指具有隐蔽性,其行为外形不甚明显的行为。如行政人员直接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属前者,而间接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则为后者。违反行政规则的行为为前者,违反行政道德准则的行为为后者。我国在对行政行为的规制上,动态行政法多选择对外显行为的规制,而对一些暗含的违法行为则很少有规制,如对行政系统中的权力目的行为、营造私网行为、从属意志行为鲜有规制。我们认为,要克服依法行政的主体障碍,必须在动态行政法的规制技术上发生变化,以规制宏观行为、实体行为、暗含行为为重心,以规制微观行为、程序行为、外显行为为必要补充.
①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0页。参见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效率、程序及其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0页。
